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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诉吉林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新XX。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元减半收取5538元,由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淑娜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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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07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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