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新XX。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元减半收取5538元,由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淑娜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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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07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