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吴XX、侯XX、王XX、佟XX寻衅滋事罪,高XX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公*机关*溪市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无职业。1992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徒刑四年,1998年*犯敲诈勒索*、抢劫罪被判处有*徒刑十一年,2006年11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侯XX,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无职业。1997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徒刑十年,2010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下岗职工。2012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辽宁XX律师。

被告人佟XX,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黄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无职业。200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一年*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君、肖媛媛,辽宁**律师*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人民检察院以本平*公*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XX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公*,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佟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郎*君、肖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XX伙同侯XX、王XX、佟XX及屈XX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4日,在本溪市XX公*(以下简*双*食品公*)院内,无故持镐把对宋XX等人施*殴打,致被害人宋XX头皮*肿,肢体挫伤的轻微伤后*;谢XX外伤的轻微伤后*;汪X、刘XX头部外伤的轻微伤后*;尚X头部、右耳廓、牙及双*部、右小腿外伤的轻微伤后*。

二、窝藏罪

被告人高XX于2014年4月间,明*吴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购买单*联系的电话卡并提供钱*,帮助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被抓获归*。

公*机关*供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处罚。

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XX、侯XX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中双*食品公**没有*得合法*迁手续的情况*,雇佣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强*拆迁,故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故随意殴打他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的行为构成*衅滋事罪,则具有*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到案后*实供述罪行,具有*白*节,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佟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白*节;2、被告人佟XX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佟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性小,请求从*处罚。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吴XX是多年*男女朋友关*,其在被告人吴XX提出帮助购买电话卡、租赁房*、提供资金*情况*施*援手、帮助躲藏,从*情上符*人之常*;2、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不知道被告人吴XX与他人打架的后*的严*性,请求从*处罚。

经*理查*:

一、寻衅滋事事实部分

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及屈XX等人在与姜X吃饭期间,由于*X说其在本溪市平**XX院内的场地被拆迁,让大伙到拆迁现场去看看情况,后*告人吴XX等人事先购买了镐把,于13时30分许*车*到拆迁现场,因被告人吴XX与拆迁的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X、侯XX、佟XX、王XX等人遂持镐把对正在实施*迁的宋XX等人施*殴打。经*定,被害人宋XX外伤致头皮*肿,肢体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谢XX外伤致肢体伤口,属轻微伤;被害人汪X、刘XX头部外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尚X头部、右耳廓、牙及双*部、右小腿外伤,均属轻微伤。

二、窝藏罪

被告人高XX于2014年4月间,明*吴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购买单*联系的电话卡并提供钱*,帮助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被抓获归*。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共同赔偿被害人宋XX、谢XX、尚X、汪X、刘XX、宋XX,并均取得了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机关*供并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宋XX报案,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均被抓获归*。

2、户籍*明,证实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

3、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志、本溪市金**院门(急)诊病历首页、急诊病志、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宋XX、谢XX、尚X、汪X、刘XX、宋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本溪市人民政府国*委本国*发(2014)36号关**堡冷*搬迁重建有**项*请示、本国*函发(2014)34号关***“4.04”涉黑暴*案件凶手的函、请示报告意见呈办单、会议纪*等,证实在双*食品公**建冷*系市里重点民生项*,以及“4.04”暴*案件造成*经*损失情况,国*委要求对凶手予以严*的事实。

5、场地租赁合同、通*,证实双*食品公**场地出租情况,以及在租赁期满**场地另有*用已通*承租人王XX限期搬迁的事实。

6、协议书,证实王XX在租赁期满**王X甲关**地、设备等达成*协议情况。

7、冷*工程*土清运协议,证实本溪市XX公**沈*XX公**订了土方*运协议的事实。

8、情况*明,证实:⑴涉案人员曹XX、屈XX、王XX等人正在抓捕中;⑵案发后**南地附近的建材市场进行走访,没有**镐把的来源;⑶经*查*员到案发现场走访,案发地在废旧的工厂内,没有*控系统,故无监控录像;⑷经*永丰*票站调取视频,视频保存期已过,无法*取;⑸被害人宋XX因为伤势不重,本人表示不做伤残鉴定,吴XX当时*有*伤,且案发后*直联系不到该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侯XX、王XX、高XX的前科情况*释放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XX(双*食品公**经*)的证言,证实双*食品公**厂房**地都*给了个人,其中公***准备建冷*的位置租给了付X和*XX做铁粉加工并与付X签订了协议,但到2013年11月份就没有*续签合同,因王XX表示付某已经*出,在2013年9月份时*始敦促王XX搬走,王XX当时*意了。2014年3月份,王XX说他姓王*合作伙伴称赔钱*不让搬,并让到法*起诉。2014年4月4日,公**佣拆迁人员拆迁了该场地上公**一个平*。同时*实因拆迁工人被打及强*场地耽误冷*工期造成*损失共计1169.6万*。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13点半左*,其与吴XX在双*食品公**内拆迁现场对面干*,看见来了一辆微型面包*,下来七八个男子,有*名男子奔拆迁的人员去了,接着听到有*喊“你们都*东*过来干*们”,其就看见从**下来的人每人从**拿了一个镐把奔拆迁人员去了,用镐把打对方,其因害怕躲到屋里,听见外面喊“别*了,别*了”。过了三四分钟后,其听外面没声了,出来看见打人的开车*了,被打的都*在地上。

3、证人吴XX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崔*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4日13点半左*,其与崔*某在双*食品公**内干*时,来了七八个男子将拆迁的人员打伤的经*。

4、证人毛*某(沈*XX公***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食品公**订了拆迁协议,2014年4月4日13时*,其公***的工人在拆迁时*人打伤。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9时*,其在永丰**市场等活时,一名王*男子以每日100元*价格雇其和“小铁”到双*食品公**内修理磁选机。

6、证人刘XX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9日9时*,其与一姓温*被雇到双*食品公**内修理磁选机的事实。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9时*,姜X给其打电话说“你下楼跟我出趟门”,在姜X开车*到其后*到大河市场和*河路*别*到高XX、邵X和*X爱*,后*其与姜X轮流开车*了通*,到了一个农*后*看见了吴XX。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姜X和*XX问其在双*食品公**的场地是否到期,其回答说已经*期,国*委已经*租了,2014年1月姜X和*XX找到其说要以15万**其的排渣设备和*地使用权,姜X还说排渣的设备拉到别*地方*能*,再通*这块地向**委要点挖土方*活,后*姜X和*XX让王X甲和*签的协议,其是以付某的名义签的。

9、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国*委的朋友告诉其和*XX双*食品公**迁,其中租户王XX不搬迁,让其二人帮助做工作,其二人说要国*委将土石**工程**二人,后*其朋友向*导进行了汇报,国*委同意后*二人也进行了报价,但后*国*委说工程*经*别*了。之后*与曹XX以15万**王XX的厂子买下来,准备向**委要赔偿或拆迁的土方*程,但国*委一直没有*其商*。2014年4月4日其与吴XX、屈XX、王XX、侯XX等人吃饭期间,遇见曹XX和**某,曹XX对大伙说厂子让人拆迁了,并让去找王X甲拿合同去厂子了解*况,后*领着大伙到永丰*到王X甲,让王X甲领着去处理一下,后*就回家*,下午三四点钟,其接到曹XX电话去永丰*到曹XX和*XX,吴XX说去双*食品公***见一个认识的人,刚说了几句对方*给面子,王X甲等人从**拿镐把将对方*了。

(三)被害人陈*

1、被害人宋XX的陈*,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30分许,其和*X、谢XX、汪X、刘XX、宋XX等人在双*食品公**拆迁时,吴XX等七八个人来了后,吴XX对其说房*有*纷告诉其别*了,在其转身离开后*到吴XX喊他领来的人拿东*过来“干”拆迁的人,其看到过来七八个人拿着镐把将干*的人都*倒了。其中一个穿黄*上衣和*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镐把打了其,穿黄*上衣的还用镐把打了谢XX和*X,吴XX用镐把打了尚X,其他人用镐把打了刘XX、汪X、宋XX等人。

2、被害人谢XX的陈*,该陈*与被害人宋XX的陈*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其和*XX等人在双*食品公**内拆迁时,被吴XX等人用镐把打伤的事实及经*。

3、被害人尚X的陈*,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其与宋XX等人在双*食品公**内拆迁时,来了一辆七座面包*,下来七八名男子,宋XX和*中一名男子说话,后*男子喊他领来的人说拿东*“干”他们,后**四名男子拿镐把将其围住,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镐把打在其头部,当时*就晕了,感觉后*、后*、腿被镐把打了,一个穿黄*上衣的及与宋XX说话的男子也拿镐把打了其。

4、被害人汪X的陈*,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其在双*食品公**内捡铁时,被几名男子持镐把打伤,同时*见尚X、宋XX也被打了,对方*了四五分钟后*车*开。

5、被害人刘XX的陈*,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其在双*食品公**内捡铁时,被几名男子用镐把打倒,同时*见其的几个朋友也被打了,对方*了三四分钟后*车*开。

6、被害人宋XX的陈*,证实2014年4月4日13时*,其在双*食品公**内捡铁时,看见来了一辆小面包*,下来七八个人,其不知道被谁从**打了其头部一下,后*还看见对方*子用镐把打刘XX,对方*了四五分钟后*车*开。

(四)被告人供述和*解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4日中午其与姜X、屈XX、王XX、侯XX等人吃饭期间,姜X接个电话后*大伙说王X甲的厂子有*事,一会找王X甲过去看看,帮着处理一下,在座的6个人都*认同意了,吃完饭大伙打车*永丰*彩票站找到王X甲,在彩票站门前侯XX跟王X甲说买几个镐把,一会打起来别*亏了。后*XX开着姜X的小面包**着王X甲、侯XX及屈XX的两个朋友先往厂子走,其与王XX打车*在后*,路*其给侯XX打电话问到哪了,侯XX说在南地王X甲去买镐把了,后*跟着面包**的厂子。到了后*发现认识对方*头的人,对他说这里面有*纷,正说话时*方**九个人拿铁棒子向*走来,其与其中一个厮打起来,后*向*后*了一句“你们都*来”,侯XX、王XX、屈XX等人拿着镐把跑了过来,并跟对方*了起来,打了几下后*方*人都*铁管*了蹲在地上,后*家*车*开。另供认打完架后*担心被抓,找到曹XX说要出去躲躲,曹XX介绍其到内蒙**的亲属家,约在2014年4月25日左*,高XX在明*其打架了的情况*仍给其提供2000元*,并给其购买了一张*话卡用于*人联系,其就去了内蒙*。

2、被告人侯XX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2014年4月4日其在与姜X等人吃饭期间,因姜X得知工地的房*被拆,姜X让大伙过去看看帮着处理一下,由其提议王X甲去购买了镐把,在其与吴XX、王XX、佟XX、王X甲、屈XX等人到双*食品公**,因吴XX与拆迁人员发生撕打,大家*镐把将拆迁人员都*伤了的事实。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2014年4月4日其与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在双*食品公**镐把殴打拆迁人员的事实,另供认其看见是王X甲下车*买的镐把。

4、被告人佟XX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2014年4月4日其与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在双*食品公**镐把殴打拆迁人员的事实。

5、被告人高XX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的一天其知道吴XX和**打架后,吴XX对其说他的电话不能*了,并让其购买一张*的电话卡,后*给吴XX和*己分别*买了一张*的电话卡,并在消防租赁一间房*供吴XX居*,几天后*XX说要去内蒙*,其给了吴XX几百元**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吴XX,其同时*告诉吴XX卡里没钱**其打电话,其再给汇。

(五)鉴定意见

1、本溪市公**(本)公(伤)鉴(法*)字(2014)21号法*学损伤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XX外伤致头皮*肿,肢体挫伤,均属轻微伤。

2、本溪市公**(本)公(伤)鉴(法*)字(2014)22号法*学损伤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XX外伤致肢体伤口,属轻微伤。

3、本溪市公**(本)公(伤)鉴(法*)字(2014)63号法*学损伤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X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4、本溪市公**(本)公(伤)鉴(法*)字(2014)64号法*学损伤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5、本溪市公**(本)公(伤)鉴(法*)字(2014)65号法*学损伤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尚X头部、右耳廓、牙及双*部、右小腿外伤,均属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⑴被害人谢XX、宋XX均辨认出被告人吴XX;⑵被告人吴XX辨认出被告人王XX;⑶被害人尚X、宋XX辨认出被告人佟XX;⑷被告人佟XX辨认出被害人尚X。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衅滋事罪。被告人高XX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藏罪。公*机关*控罪名均成*。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结伙实施*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XX在有*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处罚。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高XX归*后**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吴XX、王XX、高XX曾*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意犯罪,均可以酌情从*处罚。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处罚。对于*告人吴XX、侯XX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中双*食品公**没有*得合法*迁手续的情况*,雇佣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强*拆迁,故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故随意殴打他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在卷证人梅XX、王XX、姜X的证言及被告人吴XX、侯XX、王XX、佟XX的供述均可以证实本案中所涉的拆迁房*与几名被告人并无直接的利***,被告人吴XX、侯XX等人在受他人所托后*行准备镐把等作案工具,在到达拆迁现场后*未能*取理智的方*予以协调解*,仅因对方*听劝阻即对拆迁人员大打出手,具有*衅滋事的故意,且证据确实充*,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出的被告人吴XX、侯XX具有*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XX、佟XX、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护意见,经*,有*实及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序,保护公*人身权**受侵犯,以及司**关*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二天(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高XX犯窝藏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溪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泉

人民陪审员  蒋*萍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潘XX

附:相***条文

《中华*民共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硬要或者任*损毁、占用公*财物,情节严*的;

(四)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场所秩序严*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款行为,严*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上十年*下有*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的,处三年*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情节严*的,处三年*上十年*下有*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满*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释期满*日起计*。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16:00:00

审理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