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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园与丁立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经溧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兵、张XX(实习律师),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丁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丁X及辩护人张兵、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田X伙同丁X虚构田X母亲生病急需现金并允诺事后田X与被害人王X共同生活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共计13800元。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田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X。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X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丁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田X、丁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X、丁X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X具有立功表现;二、从被告人田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赃比例来看,其行为属于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三、被告人田X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四、被告人田X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田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田X伙同被告人丁X虚构田X母亲生病急需现金的事实,并允诺事后田X与被害人王X共同生活,由被告人田X与被害人王X联络感情,由被告人丁X冒充被告人田X的身份,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向被害人王X骗取钱财,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骗取被害人王X共计人民币1380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被告人丁X汇款给自己家人治病,其余部分被二名被告人日常开销。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田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X。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X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卡交易清单,ATM监控录像,聊天记录复印件,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田X、丁X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X、丁X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丁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丁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X、丁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由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兵提出从被告人田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赃比例来看,其行为属于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X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较少不能作为区别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丁X共同谋划,并共同参与实行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和被告人田X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

书 记 员  陈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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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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