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桑植县XX公司诉邹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植县XX公司,住所地:桑植县XX。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1962年7月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原告桑植县XX公司诉被告邹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李XX、林XX组成合议庭,由钟凤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书记员阙道银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哲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需以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因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桑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作出(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49号、(2014)张中民二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XX签署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年承包指标为45000平方米,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租赁原告皮卡车一辆,每月租金1500元。但延期到2012年11月止,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不交承包金和皮卡车租金,销售货款也拒绝入公司帐户,隐匿销售去向和价格,构成违约。被告须缴纳15个月的承包金XXX元及15个月的汽车租金计22500元,20%的销售违约金暂按20000平方米计算为4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桑植县XX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简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理由有1、签订《承包合同》依据的《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砂石开采”,不能经营砂石开采业务;3、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已届满,期限届满未续证的,不得进入矿山采矿。二、《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和相关证件失效,被告未进入原告的矿山采石,不存在给原告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综上《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桑植县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石英、砂岩开采、加工、销售。

第二份:《采矿许可证》。拟证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签订的。

第三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约定承包期内包底产量为45000平方米、按货款额20%承担违约金等权利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截止2010年7月止,原告公司的砂石开采经营权、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期限届满。

第二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第三组:证人金XX、顾XX、王XX、朱XX、汪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其工人不允许被告上原告的矿山采石,被告采卖的是其他人山上的石头。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6月24日变更《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砂岩开采有效期至2010年7月止,原告桑植县XX公司无权经营砂石开采,被告更无权经营;认为第二份证据不是原件,而且是事后补办的,原、被告在签《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时,所有的证照均已全部到期,期限届满未续证的,不得进入矿山采矿;认为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依据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砂石开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11年12月28日,承包合同期满后4个月仍有效,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国土部门于2011年4月14日下发停工通知,但当即为原告已核发的采矿许可证所否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责任人是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原告向主管部门续期,而且原告发包的业务不仅是采矿,还包括加工业务,加工业务是不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并且被告当庭承认承包期间一直在使用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进行加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对《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任何法院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在举证期届满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桑植县XX公司的砂石开采经营权、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期限届满,原告无权经营砂岩开采,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砂石开采”,虽然2010年6月24日变更《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砂岩开采有效期至2010年7月止,那是因为原告桑植县XX公司2009年7月10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10年7月止,2010年12月28日原告桑植县XX公司办理续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11年12月28日,因此原告有权经营砂岩开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由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二初字第8号、(2013)桑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49号、(2014)张中民二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提交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相同,但证明目的完全相反,本院认为该《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至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0日原告桑植县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邹XX。2008年10月31日许X与原告桑植县XX公司签订《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经营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桑植县XX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生产厂、矿山开采权等整体转让给许X经营20年。2008年11月10日桑植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X。2010年8月24日原告桑植县XX公司(甲方)与被告邹XX(乙方)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该《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总则;二、承包期限和承包金,承包期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承包金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结算。三、经营范围:甲方权属范围的荒料开采、产品加工及其经营管理。加工包括一车间、二车间。在合作成功的情况下可共同拓展石材开发项目和经营市场;四、生产经营指标,其中第2条约定承包期内全年保底产量45000平方米;其中第4条约定:“承包期内产销率达80%以上、回款率90%以上,月均保底销售20万元。”五、职责范围、权限和责任义务;六、储运与销售管理;七、计价、结算、及财务管理:1、属乙方直销,荒料产品按400元每平方米、加工板材与条石按30元每平方米作为甲方的资源费和机械、厂房使用费。2、属甲方直销按以下标准计价:(1)荒料产品按600元每平方米(荒料堆场车板价)结算给乙方,其中荒料堆场租赁费、装车费等由乙方自负。(2)加工产品中2.0CM厚及以下、2.5-3.0CM厚和4.5-5.0CM厚的毛板分别按40、45和50元每平方米计价。其它规格产品结算价另定。(3)切边、磨光加工费分别为4元每平方米、3元每平方米,磨边、防污处理加工费另行商定。(4)甲方销售毛板时,按“最短边长度-10CM”和测量面积的80%计价(测量以最短边长度认定)。3深加工产品(如异型石、桌面板等)甲、乙双方按销售价实行四、六分成,磨刀石按销售价实行五、五分成。4、甲方销售加工产品时的包装与装车费另行商定。5、甲方按回收货款不低于40%支付给乙方以维持生产管理资金周转,具体在款项入帐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已经回收货款而拖延、拒绝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息。6、当由乙方收取货款时,须及时、如数上缴公司入帐。一旦发生、发现乙方截留资金和隐瞒收款情况时,除补交应缴货款外,须承担货款额20%的违约金并按挪用公款性质承担法律责任。7、财务管理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须记载生产管理成本和销售费用并完善票据制度。甲乙双方须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各类账务,分类、按月保存各种单据。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九、合同延续、终止与清算;十、其它。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有偿提供乙方皮卡车一辆,月租金1500元。《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到2011年11月止,被告没有交纳承包金和皮卡车租金,销售货款也未入公司帐户,而且隐藏销售去向和价格。2012年2月21日原告桑植县XX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15个月的生产经营承包金XXX元(保底产量45000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作为甲方的资源费和机械、厂房使用费/12个月×15个月);2、支付15个月的车辆使用费22500元(1500元/月×5个月);3、支付20%的销售违约金暂按20000/平方米计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桑植县XX公司与被告邹XX2010年8月24日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事矿产勘察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邹XX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将荒料开采、产品加工承包给邹XX,并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矿产资源及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有明显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承包期内产销率达80%以上、回款率90%以上,月均保底销售20万元。”从《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中看出,原、被告销售的荒料产品按销售价四、六分成,深加工产品按销售价实行四、六分成,磨刀石按销售价实行五、五分成,其它产品和费用另行商定。就低不就高。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优势的证据原则,确定月保底销售20万元,原、被告双方四、六分成,原告每月可得承包金8万元,一年的承包金共计96万元,皮卡车租赁费每月15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的损失宜以97.8万元计算。鉴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货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桑植县XX公司与被告邹XX各自承担一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植县XX公司与被告邹XX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合同无效对原告桑植县XX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共计97.8万元,原告桑植县XX公司自行承担48.9万元;由被告邹XX承担48.9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桑植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娟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林XX

代理书记员  阙道银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87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