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公*机关*南市八公**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罪被淮南市公**八公**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淮南市八公**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院决定并于*日由淮南市公**八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径桥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省淮南市。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罪被淮南市公**八公**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南市八公**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院决定并于*日由淮南市公**八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XX,安*铸志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省凤*县。2013年7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罪被淮南市公**八公**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淮南市公**八公**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南市八公**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院决定并于*日由淮南市公**八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安*震一律师*务所律师。
淮南市八公**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赵XX犯假冒注册商*罪、被告人袁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成*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王*、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牟XX、被告人袁XX及辩护人史***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经*理查*:2012年5月份左*,刘XX(已死亡)伙同被告人尹XX、赵XX在本市毛*实验区魏XX合伙经*塑钢厂。2013年3月份始,该厂生产、销售假冒海*注册商*的塑钢型材,先后**XX、石***人出售,销售数额达90159元。2013年7月1日,淮南市公**八公**局民警在该厂现场查*尚*销售的假冒海*注册商*的塑钢型材,货值达89017.96元。
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袁XX向*XX等人销售假冒海*注册商*的塑钢型材,销售数额达65580元。
被告人尹XX、赵XX案发后*后*淮南市公**八公**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赵XX、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户籍*息、抓获经*、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注册商*使用证、通*记录、技术鉴定分析单*,证人刘XX、李XX、石XX、翰X、朱*某、贾XX、吴*某、毕XX、李XX、巫*某、陈*某、曹XX等人的证言、淮南市公**八公**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赵XX未经*册商*所有*许*,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的商*,情节严*,其行为已构成*冒注册商*罪;被告人袁XX明*是假冒注册商*的商*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售假冒注册商*的商*罪,公*机关*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名成*,本院予以确认。公*机关*被告人尹XX、赵XX的辩护人均认为案发后*告人尹XX、赵XX主动到公**关*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或减轻处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袁XX销售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中有*分存在争议,经**节有*人李XX证言及被告人袁XX供述及相**证予以证实,认定其销售数额65580元**实和**依据,故对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XX犯罪后*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以从*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假冒注册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万*;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缴纳。)
被告人赵XX犯假冒注册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万*;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缴纳。)
被告人袁XX犯销售假冒商*的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万*;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孟*培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徐XX
附本案相***条款:
《中华*民共和**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册商*所有*许*,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的商*,情节严*的,处三年*下有*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罚金;情节特别**的,处三年*上七年*下有*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是假冒注册商*的商*,销售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有*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罚金;销售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上七年*下有*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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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16:00:00
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