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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XX公司与赵XX、侯XX、齐XX、孟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XX。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侯XX,女,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齐XX,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缺席)

被告孟XX,男,汉族,现住凉州区。(缺席)

原告武威市XX公司与被告赵XX、侯XX、齐XX、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斌与被告赵X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XX、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实体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1213-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XX经营周转资金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被告侯XX、齐XX、孟XX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XX未能按照期限还款,现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保证人亦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9683元;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1873元;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索款损失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XX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存在;合同第5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第10.2条约定违约金为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第11条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有关索款费用。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XX、齐XX、孟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借款期限届满两年的保证期限;合同第4条约定保障范围系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赵XX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130000元。

4、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及索款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XX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齐XX、孟XX未到庭作实体答辩。

被告赵XX、侯XX均未能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赵XX、侯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齐XX、孟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赵XX、侯XX辩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XX因业务经营周转与原告武威市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赵XX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借款违约责任被告赵XX如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本金每日1%的比率承担违约金,费用的承担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等费用。同时,被告侯XX、齐XX、孟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复利、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依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赵XX提供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侯XX、齐XX、孟XX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利率由9‰放弃部分降低至5‰计算;违约金亦由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1%放弃部分降低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市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按约向被告赵XX提供借款,但被告赵XX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赵XX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就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数额承担分别放弃降低至5‰、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被告侯XX、齐XX、孟XX自愿为被告赵XX与原告依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三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武威市XX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借款偿还逾期之日2014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侯XX、齐XX、孟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XX、侯XX、齐XX、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威市XX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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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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