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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魏XX血站、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

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嘉峪关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南XX朝阳街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安XX,该血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魏XX,该血站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XX诉被告魏XX、被告嘉峪关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委托代理人蔺春、被告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5时40分,被告魏XX驾驶甘BXXX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五一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前右转弯时,与沿五一南路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XX、魏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等症,住院治疗90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9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8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6309.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932元、误工费32111.6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鉴定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2.97元、财产损失2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514.45元。魏XX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中心血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XX和中心血站共同承担,保留后续治疗产生所有费用的诉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XX和中心血站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由中心血站负责赔偿。被告魏XX还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2983.36元,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了1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但不认可保留后续治疗所产生全部费用诉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的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40分,被告魏XX驾驶甘BXXX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五一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前右转弯时,与沿五一南路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安XX、魏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症,住院治疗90天。2014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伤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

原告安XX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4893.78元,被告对其中原告自购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三张耿XX出具的收款收据,项目为购买药酒,金额合计1200元,该组单独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核算为369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6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主张16309.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为120天,每人按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数,本院依据其所受伤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魏XX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个月,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故应扣减魏XX陪护的天数即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核算为6116.4元;4、营养费主张2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核算为1800元;5、交通费主张932元,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金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确认为932元;6、误工费主张32111.6元,原告提交岗位工资说明、兰州铁路局嘉峪关供电段证明证实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共因误工扣款32111.6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应按照2013年电力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兰州铁路局嘉峪关供电段关于岗位工资的说明不能证实与其本人收入标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损的收入确认为32111.6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68627.6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主张2147元,原告提交购物票据一组,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随身财物导致损坏,被告不予认可。该组票据无法证实财产所有者、使用者是否为原告本人、是否确定受损及损坏程度、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也未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8992.9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子安X,2003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按7年计算,扶养人为2人,按照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9级伤残等级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因伤导致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及伤残的事实,原告该主张金额予以确认。上述安XX可确认的损失合计125874.35元。

另查明,甘BXXX号肇事车辆属于中心血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魏XX驾驶执行中心血站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XX已支付原告22983.36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0000元。魏XX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魏XX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安XX、被告魏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XX因职务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心血站作为魏XX的用人单位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保留后续治疗所产生全部费用的诉权,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其诉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行使,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安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12687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安XX护理费6116.4元、交通费主张932元、误工费32111.6元、残疾赔偿金60847.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2.97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共计的共计16874.35元(医疗费3693.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780.57元),按魏XX事故所负责任赔偿50%即843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不再支付。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心血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魏XX已支付的医疗费22983.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1491.68元并向魏XX予以退还,另外50%的赔偿责任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37.18元,两项合计赔偿原告118437.18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魏XX垫付的费用11491.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由466.5元,由被告嘉峪关市中心血站承担;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嘉峪关市中心血站承担825元。被告嘉峪关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祎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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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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