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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与西安市长安区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XX,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井村。

法定代表人赵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XX,女,汉族,住西北政法大学北XX,系西安市长安区XX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以下简称庞留井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吕琦、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尚XX、李和平、被告庞留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对外公开发包的形式和原告王XX、王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村中120亩土地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土地用途仅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或养殖业,承包费分为三个阶段增加。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该土地投资修建了蔬菜大棚,用于种植大棚菜。2009年9月,当地刮大风,将蔬菜大棚毁坏。后原告在70亩地上种植了矮化薄皮核桃树,另外50亩地仍然修建为蔬菜大棚,继续种植大棚菜。2012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时,但被告均拒收,并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毁约的行为,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收取承包费,但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庞留井村民委员会主任赵XX纠集一帮人开着拖拉机将原告种植了三年且已经开始挂果共计70亩的薄皮矮化核桃树(树高2米多、3850棵)全部推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6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1、2007年上任村委会成员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前提下,也未经过村民的同意私自将村中144.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王XX、王XX,并非原告在诉状所称实际使用土地为120亩。且被告也未见过原告的土地合同书原件;2、原告称其在70亩土地上种植有3850颗薄皮矮化核桃树不属实,原告在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的50亩用于修建蔬菜大棚,对于剩余的土地一直闲置荒芜。村民对此极为不满,多次找村上及有关政府部门,要求收回原告所占闲置的土地。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后被告通过村委会议、公告等多种形式征求村民的意见后,决定收回闲置土地;3、原告从2007年使用土地至今已长达6年,从未向被告缴纳过相关土地的使用费,并不存在原告在2012年多次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的事实。原告在取得该承包土地时,并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合同书上村委会参会人员的签名存在虚假行为。故原告与上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不合法,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提出反诉,诉请: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土地使用费410631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辨称:1、双方承包合同应有效;2、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410631元不予认可,但表示愿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缴纳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庞留井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经村党支部、村委会于2008年3月9日召开村两委会干部会议,决定我村原承包种粮的120亩地,改为环保、绿色、高效的经济及种养植产业园,两委会一致认为同意将以上120亩地对外承包。一、两委会属甲方,承包人为乙方。二、乙方承包地后,不许种粮,只许种经济作物或养殖业,承包期限为20年,共分三级。三、第一级(2008年3月—2010年2月)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200元,但前二年暂不收承包费,必须交保证金10000元。第三年补交前二年的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一次交清。四、中级为8年(2010年3月—2018年2月),每二年交清1次承包费,每亩每年按500元收清。三级为后10年(2018年3月—2028年2月)每亩每年收承包费1000元。当年一次交清承包费,以上三级共20年终止合同者不退保证金。五、甲方负责向乙方按时解决土地的遗留问题。六、甲方向乙方提供深井一眼。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X未参与经营,120亩承包地由原告王XX一人实际经营管理,王XX在120亩地上修建了蔬菜大棚。2009年9月因大风将蔬菜大棚毁坏,原告王XX在70亩承包地上种植了矮化薄皮核桃树,在剩余50.33亩土地上修建了13个蔬菜大棚(该宗地四至:东西为耕地,南至江坡路,北至寺坡路)。原告在后期对70亩核桃树疏于管理,导致部分核桃树死亡,70亩承包地上荒草丛生。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0000元保证金,对此原告认为已经缴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2月6日,被告收取王XX土地承包费20000元整,2012年10月1日,原告王XX给被告村委会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王XX、王XX与村委会200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王XX没有实际经营,也与王XX没有利益关系,王XX与此宗土地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王XX土地承包费10000元。2012年1月,被告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不认可,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70亩荒芜土地要求收回,剩余的50亩大棚由原告继续承包,要求土地承包费按照周边村子的市场价重新计算,原告王XX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双方纠纷经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包村干部朱XX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9月25日,被告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将原告70亩承包地收回。201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村委会主任赵XX、王XX雇人用拖拉机将原告70亩承包地犁垦,后该70亩土地由村委会占用至今,为此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立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诉:1、依法确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6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土地使用费410631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229412元承包费诉请,但未补缴反诉费。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反诉原告行使释XX,认为其诉请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但反诉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已毁损70亩土地核桃树价值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公司作出陕通海评报字(2013)06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3850棵核桃树的经济损失为213675元,王XX缴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评估报告第九项特别事项说明:由于评估对象已经灭失,评估人员根据原告所提供资料确定核桃树数量为3850棵所做的损失评估报告。另查明:原告王XX承包的70亩土地栽种的核桃树,是长安区XX大绿二期工程,每亩种植树苗55颗,树苗每颗9元,树苗是由区林业局免费提供给原告,树苗栽种后由原告个人负责管理。庭审中,促其调解,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有效,同意按原合同约定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向本院已交纳部分承包费1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其70亩核桃树经济损失,表示同意不再继续承包村委会已收回的70亩土地,对其现在经营的50亩大棚,要求由其继续承包经营,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坏的70亩核桃树损失,并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要求按目前市场土地承包费价格交纳拖欠多年的承包费。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条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照片、村委会会议纪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有王XX、王XX、村两委会加盖的公章及参会人员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两次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费30000元,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实际经营蔬菜大棚50亩,由其按原合同内容约定继续经营,承包费按原合同内容约定执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收回70亩土地,故依法对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亩数予以变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70亩地核桃树经济损失346500元一节,虽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70亩地的核桃树损失进行了评估,由于评估对象已经灭失,该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所提供核桃树数量确定的评估损失结果。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65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70亩核桃树苗的来源及其对树苗后期疏于管理的实际,考虑原告栽种树苗及管理中的相关费用,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70亩核桃树经济损失50000元;对反诉被告多年拖欠反诉原告土地承包费应按原合同约定缴纳(反诉原告已收回的70亩土地从收回之日起不再给反诉被告计算承包费);本案原告王XX虽参与合同签订,但其未实际参与经营,故原告王XX与本案没有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节,因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属有效合同,对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缴纳土地使用费410631元一节,反诉被告应按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拖欠多年的承包费。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井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的120亩土地中,由原告继续承包50.33亩土地的蔬菜大棚(四至:东西为耕地、南至江坡路、北至寺坡路),120亩承包土地中的70亩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井村民委员会赔偿损毁原告王XX70亩核桃树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王XX向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井村民委员会缴纳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土地承包费(被告已收回的70亩地的承包费从收回之日起不再给原告计算承包费)204250元(不含原告已交30000元承包费);从2014年1月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按原合同内容约定执行;

被告及反诉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余之诉请;

五、驳回原告王XX之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井村民委员会其余之诉请。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65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98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3598元;本案反诉原告预交受理费373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730元,反诉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审 判 员  杨宝健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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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410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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