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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十个月后被告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打了1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97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就借了15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记不清楚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下面“2010年5月30日”的字体非被告书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X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12750元)张XX2011.12.32010.5.30”。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2010年5月30日是借款日期,当时打的是20万的条子,被告还了5万元,2011年12月3日重新打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写上了第一次打借条的时间,所以出现了两个时间;借条上12750是没有还的5万元的利息。被告陈述,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利息是1.5万元,已经给了原告;15万元的借条是在工地上打的,当时施工队队长、工长都在场,是否存在利息,被告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明确的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也未能就是否应支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28日,按本金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XX支付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二千九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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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977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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