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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苗玉龙律师成功案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成功认定从犯、自首、坦白及认罪认罚,两名被告人改判缓刑

【案情经过】

2010年3月,高XX注册成立某公司。2020年8月至11月,高XX利用公司员工周XX从某电厂获取的油条炸制配方,安排刘XX通过网络采购泡打粉等添加剂,由高X乙按照配方将食材与添加剂配对封存,交由下属门店炸制。某市场监管局对下属门店抽检发现,油条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存在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某检察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查明两店合计销售不符合标准油条三千余根,销售金额三千余元。一审法院判决三人构成犯罪,判处拘役及罚金,不适用缓刑,并判令高XX、高X乙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9万余元并在市级媒体赔礼道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 三名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行为达到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2.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3. 高X乙等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4.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高X乙、刘XX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人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高XX作为企业法人承担主要责任,系主犯;高X乙、刘XX未认真履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高X乙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刘XX构成坦白。三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鉴于高X乙、刘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对高X乙、刘XX的量刑部分,改判高X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改判刘XX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二千元;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维持对高XX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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