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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国星律师代理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营销合同纠纷案胜诉

【案情经过】

2021年,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代理营销某营销策划公司指定的某楼盘商品房。同年5月6日,双方签订《某楼盘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展房屋分销业务,委托营销期限至2021年6月底,佣金点数为3.5%。协议约定,经被告书面确认为原告的有效客户并实现成交的,被告按约支付佣金,草签结佣,客户退房不退佣金,结算时间为网签次月25日。

 

此后,原告先后售出三套房屋,合同总价分别为72.8万余元、40.8万余元、73.2万余元。根据业绩确认单及营销政策,三套房屋产生的佣金及签约套奖共计11.5万余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发票抬头为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原告提供发票后,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款项本金11.5万余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三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认可原告诉请金额,但抗辩称双方约定增值税税率为6%,而原告开具的是3%的增值税发票,故主张扣除税金差额后实际应付本金为11.1万余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协议签订方,未加盖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其为适格当事人。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义务。因原告开具的3%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的6%税率,法院对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关于扣除税金差额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认定其欠付本金为11.1万余元。关于利息,因本金数额调整,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该公司并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接受发票仅是基于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并非债务加入或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1.1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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