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叶X与被告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法院依法追加袁X、李XX、王XX、周XX、郑XX、吕XX及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李XX、王XX、周XX签订《份额转让协议》,受让三人持有的某合伙企业合计1500万元财产份额。协议约定原告与某公司按53.33%和46.67%的比例受让并支付转让款。签约后,原告与某公司实际各按50%的比例支付了转让款,原告实际受让749万余元财产份额。2020年6月17日,袁X、吕XX、郑XX签订《退伙协议》从某合伙企业退伙。此后,某合伙企业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并持有749万余元财产份额。
被告某合伙企业辩称,确认原告系有限合伙人,但曾于2021年3月向原告退还200万元合伙份额,故原告目前持有549万余元份额。第三人袁X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李XX、王XX、周XX述称对原被告各按50%取得份额的情况不清楚,但收到的转让款总额与协议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实际受让并享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金额;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00万元款项性质,究竟是退回的合伙份额还是项目分红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份额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X、王XX、周XX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原告与某公司确认实际各按50%受让,即原告受让749万余元财产份额。关于200万元转账,被告主张系退回财产份额且有“退伙”备注,原告主张为项目分红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认定该款项为退回的财产份额。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叶X为被告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549万余元财产份额;二、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万余元及公告费四百余元,由原告负担1.4万余元,被告负担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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