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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商品房逾期交房期限的判定

2019年6月李X与宿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X购买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套商品房,约定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李X。至2022年1月30日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X。

李X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屋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该房地产公司委托本律师,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律师代理此案后认为:

1、该地区在2020年上半年,2021年年中确实出现了疫情,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交房期限应当顺延。

2、该地区政府部门亦发布相关文件,明确因为疫情原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顺延90天。

3、该房屋产开发企业延期交房的期限仅为一个月,亦尽最大努力交房。

为此,在庭审中本律师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主张并将该地区政府

发布的文件向法院依法提交。最终法院采取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认为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存在违约,其逾期交房属于疫情原因导致,且仅延期一个月,属于合理期间,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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