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47.5万余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由某贸易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某贸易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起诉被告与原告。法院另案判决被告与原告向某贸易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法院强制执行并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共计50.4万余元。原告清偿完毕后,遂诉至法院,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已偿付的全部金额50.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主张的追索金额范围及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其仅应支付票据本金47.5万余元,利息应自原告被追索兑付本金的次日起算;而原告因另案被扣划的款项中,与票面本金的差额部分(包含另案诉讼费四千余元、保全费二千余元、执行费七千余元及利息等),系原告基于背书关系自行承担的费用,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则主张,其被扣划的50.4万余元均系因被告拒付票据款项而产生,被告应全额承担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人,在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已实际清偿票据本金47.5万余元及利息1.4万余元,故其主张被告支付清偿金额49万余元及分段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另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余元及执行费七千余元,系因未及时支付票据款项而产生的衍生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已清偿金额49万余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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