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谭X原为某合作社社员,出资额达1000余万元。2014年底,谭X与李XX签订出资额转让意向协议及借款合同,将其部分出资额转让并设定让与担保,李XX支付部分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00万元。2015年7月,某合作社召开大会决议谭X等人退社,李XX、张XX、周XX、丁XX、吴XX等人入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经查,李XX等人实际系为城镇居民李XX代持合作社份额。后谭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合作社退还出资1000余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并要求李XX及李XX等五人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XX等人系为李XX代持,李XX为城镇居民,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农民成员比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驳回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谭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谭X退社的法律性质及其要求退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后,退社成员要求退还出资是否应当先分摊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且是否必须以合作社资产清算为前提;第三,谭X将实际受让人李XX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合作社作出退社决议的时间在转让意向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谭X的出资额实际已通过上述协议直接转让及让与担保形式转让,其基于退社事实要求退还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后果不仅包含退还出资,还包含分摊亏损及债务,且退还出资应建立在合作社资产清算的基础上,谭X未提交证据证明退社时已完成清算。最后,谭X将李XX作为第三人并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最终认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万余元由上诉人谭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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