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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城镇居民。

被告杨XX,男,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牟XX,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立XX)与被告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黄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XX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所做工程项目负责人黄XX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单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建的啊喇乡农田改造工程的劳务,但在实际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劳务义务,且有部分工程返工,另需支付返工费。经政府相关部门结算,被告多领取劳务款41447.36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多支付劳务款4144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单包协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情况。

2.啊喇乡农田改造工程核算表3份,欲证实三个标段工程单价、总价情况。

3.清单5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应由被告完成的3个标段未做完工程工资1.27万元。

4.整改通知书及工资表各1份,欲证实返工情况及原告支付返工工资16328元。

5.证明1份,欲证实该工程中涉及四标段9.13万元工程和一标段1万元工程不包含在原、被告的劳务单包协议中。

6.工资明细表4份,欲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各种款项共计322068元。

7.收条9份,欲证实被告已领取相关工程款共计282650元。

8.装载机使用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17794元。

9.工程材料、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7.35万元。

10.机械费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机械费55080元。

11.说明1份,欲证实一、二、四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建。

12.承包合同3份及协议2份,欲证实原告承建工程情况。

13.图片5份,欲证实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情况。

14.水泥合格证2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的水泥符合规定。

15.试验报告6份,欲证实原告承建三个标段工程的砂浆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达到设计标准。

16.证人证言4份,欲证实原告已履行劳务协议及支付返工和未完成工程工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8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审计部门核算作出的,对工程量部分也仅是原告单方划定;证据3中的工程是否与被告所做部分相符,现无法判断;证据4、9、10、12、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6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而不予认可;证据7中不认可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其余均认可;证据11、1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5中没有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据16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所做的一、二、四标段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只是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认可;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只领取了工程款277650元,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才导致返工,返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与黄XX签订的劳务协议,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单包协议1份,欲证实工程价约定情况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2.工资表6份,欲证实被告支付民工工资情况。

3.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支付2万元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

4.收条1份,欲证实转运费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5.证人证言2份,欲证实返工原因及原告未完全履行劳务单包协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持异议,对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4,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5,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XX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水稻)项目啊喇一、二、四标段工程,黄XX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黄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指黄XX)在处理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指法定代表人)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日,黄XX与被告签订了一标段工程劳务单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建的以上农田改造工程的劳务,并载明“…合同价款:696000×30%=208800元(暂定,以审计结果)…甲方(本案原告)义务:甲方派驻施工人员配合乙方(本案被告)施工,提供挖机配合施工,提供工人住宿,负责主材(含砂、石、水泥、土石方转运)。乙方义务:乙方负责人员、机械及辅材,乙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全权负责…。”对二、四标段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单包协议,但一致认可按照一标段工程所签的劳务单包协议履行。被告劳务工程内容是修建堡坎和水渠,其他均由原告自建完成。2014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并申请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对一、二、四标段工程作出砂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等级。2014年3月30日,以上三个标段工程均施工完毕,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和工程量核定,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村、社投入使用。同时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特此说明三个标段工程作为办理工程量决算的最终依据,不再另行审计。

被告在实际劳务施工过程中,没有全面履行二标段约定的劳务义务,由原告项目负责人黄XX另行安排他人做完余下的劳务工程,并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同时被告所做的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需返工,经返工,需支付一标段返工费为16328元,原、被告协商各承担一半返工费;四标段返工费为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以上返工费19428元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劳务费28265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油款12954元;起学贵人工工资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施工期间,还曾向仁和区啊喇乡啊喇村河东XX借抽水机一台用于劳务工程,现已丢失,原告在庭审中代付赔偿款1500元。综上,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垫付的返工费、油费、工资等合计322068元(282650元+16328元÷2+3100元+12954元+1000元+12700元+1500元)。一标段排洪沟和清单编制费1万元,虽包含在一标段政府结算款内,但属政府新增加工程量费用;四标段造价为9.13万元的管网工程属政府自建。三个标段政府结算总价是XXX.6元,其中核定一标段工程款为698527.55元,二标段工程款为321746.43元,四标段工程款为241025.62元。原告在以上三个标段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XXX.6元(XXX.6元-1万元-91300元),其中,自建工程支出的费用有:装载机及运费7.35万元、挖机费1.24万元、机械费55080元、倒土费3380元、人工材料等费用3.5万元,以上共计179360元,则被告应得劳务款为294191.88元((XXX.6元-179360元)×30%),被告多领取劳务款27876.12元(322068元-294191.88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体应为黄XX,而非本案东立XX。本院认为,从证据材料看,与被告签订劳务单包协议的是黄XX,但东立XX授权黄XX为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黄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应是东立XX。2.工程结算依据。被告认为所做工程只有政府的核算,没有经过审计,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单包协议已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双方虽有约定,但只是“暂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已确认三个标段工程结算以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财政现代农业项目工程量核算表”为准,不再另行审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各自完成的工程内容。被告辩称已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劳务义务,另在施工过程中还完成了原告单独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应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返工原因及责任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水泥等原材料不合格才导致返工,返工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劳务费27876.1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70元,被告杨XX负担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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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61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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