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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司与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镇发兴街中XX。

法*代表人陈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城镇居*。

被告杨XX,男,农*居*。

委托代理人牟XX,攀枝花*仁和*金***服务所法*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X公*(以下简*东*XX)与被告杨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梁XX独任*判,于2015年1月21日、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黄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东*XX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所做工程**负责人黄XX与被告签订了劳*单**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建的啊喇乡农**造工程*劳*,但在实际劳*施*过程*,被告并没有*成*定的劳*义务,且有*分工程*工,另需支*返工费。经*府相**门结算,被告多领取劳*款41447.36元,原告多次索*,至今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要求被告退回多支*劳*款41447.36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东*XX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单**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承包**及权**务内容*约定情况。

2.啊喇乡农**造工程*算表3份,欲证实三个标段*程**、总价情况。

3.清单5份,欲证实原告支*应*被告完成*3个标段*做完工程*资1.27万*。

4.整改通*书及工资表各1份,欲证实返工情况*原告支*返工工资16328元。

5.证明1份,欲证实该工程*涉及四标段9.13万**程**标段1万**程*包*在原、被告的劳*单**议中。

6.工资明*表4份,欲证实原告支*被告各种款项*计322068元。

7.收条9份,欲证实被告已领取相**程*共计282650元。

8.装载机使用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17794元。

9.工程*料、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实原告支*相***为7.35万*。

10.机械费*单1份,欲证实原告支*机械费55080元。

11.说明1份,欲证实一、二、四标段*程*原告承建。

12.承包*同3份及协议2份,欲证实原告承建工程*况。

13.图片5份,欲证实被告未完成*工程*况。

14.水*合格证2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的水*符*规定。

15.试验报告6份,欲证实原告承建三个标段*程*砂浆及混凝土立方*抗压强*达到设计*准。

16.证人证言4份,欲证实原告已履行劳*协议及支*返工和*完成*程*资情况。

经*庭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8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审计*门核算作出的,对工程*部分也仅是原告单**定;证据3中的工程*否与被告所做部分相*,现无法*断;证据4、9、10、12、14与本案无关*性;证据5不具有*实性和*法*;证据6是原告单**出的而不予认可;证据7中不认可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其余*认可;证据11、13不具有*实性;证据15中没有***定资质材料;证据16不具有*实性和**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实性、合法*和**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所做的一、二、四标段*程*今没有*算,只是原告单**算,被告不认可;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只领取了工程*277650元,其他费*与被告无关,不应**在内;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才导致返工,返工费**原告承担;被告与黄XX签订的劳*协议,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单**议1份,欲证实工程*约定情况*原告不具有*体资格。

2.工资表6份,欲证实被告支*民工工资情况。

3.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支*2万**赁费**原告承担。

4.收条1份,欲证实转运费1万***原告承担。

5.证人证言2份,欲证实返工原因及原告未完全*行劳*单**议。

经*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持异议,对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容*予认可;对证据2、3、4,认为相***应*被告支*;对证据5,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实性,但对证明*容*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因不具有*实性、合法*、关*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举证、质证和*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承建攀枝花*仁和*XX财政现代农*生产发展(水*)项*啊喇一、二、四标段*程,黄XX为该工程**负责人,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XX出具的授权*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指黄XX)在处理工程*所签署的一切文*和*理与之有**一切事务,我(指法*代表人)及我单*均予以承认,并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务。”同日,黄XX与被告签订了一标段*程**单**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建的以上农**造工程*劳*,并载明“…合同价款:696000×30%=208800元(暂定,以审计*果)…甲方(本案原告)义务:甲方*驻施*人员配合乙方(本案被告)施*,提供挖机配合施*,提供工人住宿,负责主材(含砂、石、水*、土石**运)。乙方*务:乙方*责人员、机械及辅材,乙方***按照建设工程**规范*验收规范*行施*,并确保施*现场安*****,如发生安**故,乙方***责…。”对二、四标段*程,原、被告双**未签订书面的劳*单**议,但一致认可按照一标段*程*签的劳*单**议履行。被告劳*工程*容*修建堡坎和**,其他均由原告自建完成。2014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并申*攀枝花*建设工程*量检测中心分别*一、二、四标段*程*出砂浆、混凝土立方*抗压强*检测报告,结论为达到设计**等级。2014年3月30日,以上三个标段*程*施*完毕,政府组织相**门现场验收和*程*核定,经*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村、社投入使用。同时*枝花*仁和*啊喇乡人民政府特此说明*个标段*程*为办理工程*决算的最终*据,不再另行审计。

被告在实际劳*施*过程*,没有**履行二标段*定的劳*义务,由原告项*负责人黄XX另行安*他人做完余*的劳*工程,并支*工程*1.27万*,同时*告所做的一标段**标段*程*,有*分工程*返工,经*工,需支*一标段*工费*16328元,原、被告协商*承担一半返工费;四标段*工费*3100元,应*被告承担,但以上返工费19428元*由原告支*。另查*,被告从*告处共领取劳*费282650元;原、被告双**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油款12954元;起学贵人工工资1000元,应*被告支*,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施*期间,还曾**和*啊喇乡啊喇村河东XX借抽水*一台用于**工程,现已丢失,原告在庭审中代付赔偿款1500元。综上,在被告施*期间,原告向*告支*的劳*费、垫付的返工费、油费、工资等合计322068元(282650元+16328元÷2+3100元+12954元+1000元+12700元+1500元)。一标段*洪*和*单*制费1万*,虽包*在一标段*府结算款内,但属政府新增加工程*费*;四标段*价为9.13万**管*工程*政府自建。三个标段*府结算总价是XXX.6元,其中核定一标段*程*为698527.55元,二标段*程*为321746.43元,四标段*程*为241025.62元。原告在以上三个标段*程*,应*工程*为XXX.6元(XXX.6元-1万*-91300元),其中,自建工程**的费*有:装载机及运费7.35万*、挖机费1.24万*、机械费55080元、倒土费3380元、人工材料等费*3.5万*,以上共计179360元,则被告应*劳*款为294191.88元((XXX.6元-179360元)×30%),被告多领取劳*款27876.12元(322068元-294191.88元),原告向*告索*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议的焦*为: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体应*黄XX,而非本案东*XX。本院认为,从*据材料看,与被告签订劳*单**议的是黄XX,但东*XX授权*XX为三个标段*项*负责人,黄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应*东*XX。2.工程*算依据。被告认为所做工程*有*府的核算,没有**审计,而双**订的劳*单**议已约定工程*款以审计*果为准。本院认为,双**有*定,但只是“暂定”以审计*果为准,现已确认三个标段*程*算以攀枝花*仁和*啊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财政现代农*项*工程*核算表”为准,不再另行审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各自完成*工程*容。被告辩称已严*按照协议履行了劳*义务,另在施*过程*还完成*原告单*增加的工程*,原告应**该部分的工程*,但被告没有*供相**证据证明*主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4.返工原因及责任*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水*等原材料不合格才导致返工,返工费**原告承担,但被告没有*供证据证明*主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重庆市XX公***费27876.1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担70元,被告杨XX负担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事人可向*院申*执行。提出申*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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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16:00:00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61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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