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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诉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XX,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华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诉称:华XX与胡X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谢XX。婚后胡X缺乏家庭责任感,有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胡X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公然与其他异性同居;2013年5月18日,胡X被华XX抓个现行,由同安路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华XX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华XX与胡X离婚;2、判决婚生子谢XX由原告抚养,胡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X承担。

胡X在庭审中辩称:胡X与华XX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胡X有家庭责任感,住房及车辆的按揭贷款、婚生子开销等家庭开支均由胡X一人负担。华XX母亲带孩子时,胡X每月支付其工资。对于家庭暴力行为,胡X确实动过手,但只有两三次,华XX也还过手。胡X没有与其他异性同居的行为:2013年5月18日系与异性居住时,被华XX抓到,但并非同居。胡X不同意婚生子谢XX由华XX抚养,孩子上学、户口等问题华XX没有能力解决,孩子应由胡X抚养。胡X不承担诉讼费。

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一、华XX、胡X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华XX与胡X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2张。证明胡X与其他异性有婚外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华XX感情。

三、婚内协议书。证明胡X承认有婚外情行为,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华XX为挽救婚姻给胡X机会,但胡X未能履行该协议书,继续伤害华XX感情。

四、家暴照片。证明胡X对华XX施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华XX身上多处伤痕;胡X给华XX发威胁短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五、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华XX与胡X婚后共同购置安庆市XX。

经质证,胡X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婚外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男性系胡X本人;证据三婚内协议书有异议,系胡X在逼迫情况下所签;证据四家暴照片中对华XX正面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照片不清楚。

胡X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其身上有伤,华XX表示不清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华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照片、证据五的真实性,胡X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同安路派出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婚内协议书均有胡X、华XX本人的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华XX正面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判断。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华XX与胡X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谢XX。2013年5月18日0时2分,华XX因发现胡X与其他异性有来往,通过110指令报警,同安路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显示,2013年5月17日晚上,华XX在公寓发现其丈夫胡X与一陌生女子住在一起,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5月28日,胡X与华XX签订婚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因男方胡X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男方承诺今后要用实际行动表示悔改,尽量争取更多的时间陪家人一起生活,不再做任何有伤害家人的事情。”胡X、华XX均在婚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1月5日华XX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谢XX,胡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经调解,因胡X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胡X、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置了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房,首付268938元,已偿还按揭款约4年,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为该房产共计支付436000元。胡X、华XX于2013年12月9日融资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TZ63(5011L-4)],总价286000元,首付28600元。

庭审中,胡X表示住房及塔式起重机归其所有,自愿补偿华XX268000元。华XX庭后亦表示同意将住房及塔式起重机归胡X所有,由胡X补偿其268000元;同意婚生子谢XX随胡X共同生活,但要求每周周末探望孩子一天。

本院认为:华XX提交的婚内协议书、照片能证明,胡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有与其他异性同住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义务,胡X存在过错;胡X虽承诺改过自新,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华XX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X提出婚内协议书系在诱导或逼迫情况下所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胡X经济条件较好,华XX亦在庭后表示同意孩子随胡X共同生活,故婚生子谢XX由胡X抚养,华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和塔式起重机一台,因胡X庭审中表示住房及塔式起重机归其所有,自愿补偿华XX268000元,华XX亦与庭后表示认可,故住房一套及塔式起重机一台归胡X所有,胡X一次性补偿华XX268000元。胡X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XX与被告胡X离婚。

二、婚生子谢XX随被告胡X共同生活,原告华XX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谢XX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华XX每周末可探望谢XX一天,胡X应提供方便。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安徽省安庆市XX、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5011L-4)]归被告胡X所有,胡X自行承担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胡X一次性补偿华XX2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静

书 记 员  杨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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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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