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韩X与康XX、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

被告魏XX。

被告武安市XX公司。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X与被告康XX、魏XX、武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X、魏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韩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XX),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康XX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致翟XX当场死亡,韩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康XX负事故次要责任;翟XX不负事故责任。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2160元。且该车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货品运输,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至今,造成营运损失数万元;造成事故花费及误工等损失万余元。经查被告魏XX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停车、拖车费用,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费用8万元。

被告中XX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第一、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二、本案是财产损失,应在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赔偿。第三、本案是一死一伤还有财产损失,请法院平均适用交强险赔偿份额。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停车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

被告魏XX、康XX、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韩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XX),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康XX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致翟XX当场死亡,韩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定(2012)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康XX负事故次要责任;翟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经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216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康XX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主车冀D×××××登记车主是被告魏XX,挂车冀D×××××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该半挂大货车实际系被告魏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本案中诉求的损失数额,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额留给另案原告韩XX、彭XX等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韩XX负主要责任;康XX负次要责任;翟XX不负责任。被告魏XX对原告韩X的车辆损失费10216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2860元应当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被告魏XX车辆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自己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翟XX死亡、韩XX受伤,原告的该项要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还造成了翟XX死亡和韩XX受伤,此二人的损失与原告的损失数额总和,不超出被告魏XX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XX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112860元损失的30%,即33858元。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魏XX、康XX、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停车费、拖车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385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XX、康XX、武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XX承担646元,原告韩X承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  刘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