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72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的存款58918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150000元反担保。2014年5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参与被告承建的XX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工程,至今被告欠原告576223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576223元。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576223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任务单;2、土方结算单、3委托书2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622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承包承建的XX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工程后,同年9月份被告将部分三七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施工完后,于2008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XXX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6223元。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XX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工程的部分三七灰土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施工具体项目及价款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限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6223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62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工程款576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400元,共计818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XX
书 记 员 贠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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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462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