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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索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X,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白族,教师,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XX。

法定代表人李XX,理事长。

第三人索X,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田XX与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索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索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索X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第三人索X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XX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及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有活期储蓄账户(工资账户),账号为9******************1,绑定的卡号为6*****************0。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卡内的130元扣走,后经询问得知,被告方说是扣的担保款。原告在近些年未曾为别人提供过担保,很多年以前的担保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原告存款1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扣款账户;

2、扣款短信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扣划原告卡内款项的事实;

3、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存折账号与被告所扣原告款项的账号一致。

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第三人索X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答辩。

经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从原告活期储蓄账户9******************1绑定的福祥借记卡(卡号为6*****************0)内扣划走人民币130元,并以短信方式将扣划款项事项通知给原告,短信具体内容为“您尾号2130的卡号于5月30日10时32分代缴/代扣人民币130元。如有疑问请拨打我社客服热线XXX。湖南XX。

本院认为: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扣划原告持有的福祥借记卡内款项既未事先向原告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亦没有提供扣划的合法相关依据,被告直接从原告持有的卡内扣划款项的行为属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侵占了他人财产,所扣划的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所扣划原告田XX的存款130元,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所扣划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审 判 员  阙道银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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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标      的: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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