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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垒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垒。

委托代理人:刘迎民,男,汉族,市民,系张玉垒女婿。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1102号。

法定代表人:练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秋梅,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义,男,汉族,市民,系刘秋梅丈夫。

上诉人张玉垒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玉垒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民、董建春,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巩海岩,一审第三人刘秋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原菏泽市面粉厂家属楼,原告张玉垒一直居住至今。2002年3月21日,涉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刘秋梅,2003年5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第三人刘秋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玉垒返还占用的涉案房屋。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垒停止侵害、从占用刘秋梅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张玉垒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0月2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张玉垒与涉案房屋无永久占有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玉垒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玉垒的起诉。

上诉人张玉垒上诉称:上诉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却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行政裁定以民事判决为依据错误,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是民事判决的基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档案中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地产转让契约等材料齐全,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产归属,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三、上诉人起诉超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经申请并审查而作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上诉人张玉垒并非主张侵犯其房屋所有权,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产行政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代理审判员  于 莉

书 记 员  杨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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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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