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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五峰自治县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无职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市人社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XX。

负责人张XX,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X,该局养老保险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X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社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汤XX,被上诉人宜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杨晓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X于1969年7月16日出生,1987年12月招工至五峰县酒厂工作,1988年调入五峰县铁合金厂工作(后经更名为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改制为五峰县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王X在该公司工作。据被告宜昌市人社局提交的王X历年档案材料记载:1988年7月1日,王X与五峰县铁合金厂签订《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王X在该厂从事“控制工”工作;王X在五峰县铁合金厂工作至该厂改制,2003年11月王X在五峰县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其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工作期间王X所从事的工种分别为控制工、操纵工、硅铁炉前操纵工。

2014年7月24日,王X以其年满45周岁、在国有企业从事炉前控制工工作累计达15年、社会保险费已交至2014年为由,向五峰县人社局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书面申请,该局依规定上报至宜昌市人社局,宜昌市人社局审核该局报送的王X的退休审批资料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以“炉前控制工”未列入其行业特殊工种范围为由,认定王X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五峰县人社局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9月17日将该退休条件认定通知书送达王X。王X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宜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1、2001年8月8日,王X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主要工作经历”栏中填写内容为:1988年-1997年在五峰县铁合金厂从事“控制工”工作、1997年-2001年在五峰县合金公司从事控制工作;王X参加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的项目为“炉前工”,原宜昌市劳动局考核鉴定后,于2001年12月给王X颁发《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三级/高级技能),证书中记载的职业(工种)为“炉前工”。2、王X称王XX、严XX、杨XX、向XX4人与其在该厂从事一样的工种,人社部门为该4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宜昌市人社局针对王X的前述观点,向法院提供了该4人的原始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记载该4人在该厂所从事的工作为“炉前工”。

原判认为,本案要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宜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及原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2项等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不再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改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是被告宜昌市人社局法定职责,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人社部门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主要依据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因此,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被告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1、针对被告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的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因原告向五峰县人社局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书面申请后,该局依规定上报至宜昌市人社局,宜昌市人社局审核该局报送的王X的退休审批资料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了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五峰县人社局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9月17日送达原告。依据原省劳动厅鄂劳社函(2008)180号文件规定,职工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原始资料记载不全,或达不到规定年限的,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后据实处理。从原告档案资料记载情况看,王X从1988年开始在五峰县铁合金厂工作至2003年该厂改制,2003年11月王X在五峰县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其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工作期间王X所从事的工种分别为控制工、操纵工、硅铁炉前操纵工。没有出现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后据实处理的情形,故被告审核该局报送的王X的退休审批资料后,没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了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被告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且没有违法。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没有调查核实,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针对被告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焦点。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人等符合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男年龄是年满55岁、女年龄是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对上述“连续工龄满10年的条件”的执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原劳动人事部于1985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第(二)项作了和上述第六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工作即是通常所称的特殊工种。特殊工种范围各行业都有对口的规定,因原告工作单位是五峰县铁合金厂,与原告相关的特殊工种为在“高温”环境工作,参照原冶金工业部1981年9月制定的《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其中“炉前工”属特殊工种。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年满45岁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必须符合从事“炉前工”累计满9年的条件。怎样判断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否为特殊工种,原省劳动厅鄂劳社函(2002)228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退休审批应以职工档案为审批资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原始资料不全或达不到规定年限的,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后据实处理。原省劳动厅鄂劳社函(2008)180号文有和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审批,职工档案资料是认定其是否为特殊工种的依据。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王X历年档案材料记载:王X从1988年开始在五峰县铁合金厂工作至2003年该厂改制,2003年11月王X在五峰阳成合金有限公司工作至其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工作期间王X所从事的工种分别为控制工、操纵工、硅铁炉前操纵工。被告提交的硅铁冶炼技术操作规程,证明“操作工”和“炉前工”是两个不同的工种。且“炉前控制工”及“控制工”、“操纵工”均未列入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特殊工种范围,故原告申请提前退休,不符合法定条件。另,原告庭审时称王XX、严XX、杨XX、向XX4人与其在该厂从事一样的工种,人社部门为该4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等规定,准许被告补充了向XX等4人退休审批资料,从其记载情况看,其记载的向XX等4人工种是“炉前工”,与原告档案材料记载的“控制工”、“操纵工”“炉前操纵工”不一致。故被告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综上,原告王X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从1988年开始在国有企业实际从事炉前工工作长达15年,2001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达到炉前工高级(三级)技能的发证确认,也能证明上诉人所从事工作的工种就是炉前工;上诉人一直和王XX、严XX、杨XX、向XX等已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同事从事一样的工种,即炉前工,原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来判断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不是炉前工,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办理程序规定办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审批程序方面的资料,也未按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后据实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昌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与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X与五峰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及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从事的工种为炉前工;2、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提交给五峰县人社局的证据清单,证明其向五峰县人社局提交了12类证据;3、2002年的工资汇总表,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一号炉上从事炉前工工作;4、2013年2月18日五峰县人社局在宜昌市政务网上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办理问题的回复,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1、2003年5月、2004年5月及2005年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其在这三年从事的工种为炉前工,且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1月改制为民营五峰阳成合金有限公司,也就是说,王X在国有企业从事炉前工工作只有6个月时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2、上诉人提交给五峰县人社局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审查;3、2002年的工资汇总表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号炉上工作,不能证明其从事炉前工工作;4、五峰县人社局的网上回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2003年、2004年及2005年从事的工种为炉前工。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该认定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的规定,“炉前控制工”未列入其行业特殊工种范围,认定王X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X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男年龄是年满55岁、女年龄是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原劳动部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从上述规定可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有三:一、现在或曾经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作所从事的工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二、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法定年限;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记载,按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性质及从事工种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从1988年至2003年5月,上诉人在国有五峰县铁合金厂和国有控股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从事的工种为控制工、操纵工、硅铁炉前操纵工;从2003年5月到11月,上诉人在国有控股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工种为“炉前工”;从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上诉人在改制的民营五峰县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工种为“炉前工”,后继续在民营五峰县阳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其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即上诉人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的工种分别为控制工、操纵工、硅铁炉前操纵工、炉前工。其中,控制工、操纵工、硅铁炉前操纵工未被原冶金工业部列入1981年9月制定的《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炉前工虽属于特殊工种范畴,但累计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限(从2003年5月到11月仅6个月,即使到2009年4月也只有6年),因此,上诉人未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后据实处理,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宜市人社退字(2014)067号退休条件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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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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