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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XX公司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XX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庆阳市XX公司与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刘福东及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3日15时10分,彭XX雇佣的驾驶员李XX驶的甘M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陕西省麟游县XXKM+0M处,与杨X雇佣的岳XX驾驶的陕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肇事,造成李XX、岳XX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彭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陕西省麟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雇佣的驾驶员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XX、杨X等人三次将XX公司诉至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麟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彭XX赔偿刘XX医疗、伤残、误工等费用15860.04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XX负担案件受理费986元,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86元;(2011)麟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彭XX赔偿杨X车辆损失费183680.26元,XX公司负连带责任,彭XX负担案件受理费2702元,保全费1010元,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02元、保全费1010元;(2012)麟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彭XX赔偿刘XX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11997.30元,XX公司负连带责任,彭XX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上述三份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金额222506.6元。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麟执字第00013-2号、(2012)麟执字第00012-2号、(2012)麟执字第00013-4号、(2013)麟执字第00021-1号、(2013)麟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全部从XX公司执行完毕,执行立案费共计为2737元。中国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理赔款13394.42元。彭XX向XX公司交纳管理费80000元。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彭XX退付其为肇事垫付款及诉讼费用。彭XX答辩称其无给付能力,不愿意退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履行了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三份民事判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可向彭XX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XX公司与彭XX应当平均承担肇事赔偿责任。XX公司已承担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8232元,是其未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无权追偿,应予以扣除。彭XX辩称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之间发生的13394.42元理赔款去向不明,XX公司认可这一事实,该理赔款不应计入追偿金额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XX偿付庆阳市XX公司损失100440.09元;庆阳市XX公司自负损失122066.51元;二、驳回庆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庆阳市XX公司负担2556元,彭XX负担2102元。

XX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其与彭XX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发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彭XX承担,一审判决让彭XX承担50%赔偿责任,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犯了民事权利自由缔约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二、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三份生效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由彭XX和上诉人共同赔偿肇事赔偿款,一审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赔偿责任,改变了原判决内容,显然是错误的。三、诉讼费、执行费是彭XX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彭XX答辩称:该合同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告知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条款无效。答辩人现在已经彻底破产,唯一的儿子在事故中也身负重伤,无钱医治,债台高筑,无力支付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挂靠协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XX公司(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车辆入户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名下入户的车辆18978号车,车主彭XX。车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1、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的年检审验,办理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各种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负责给乙方车辆购置年度保险和协调保险索赔事宜,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果利用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责任,触及刑事案件的,甲方有权移交公安机关查处。5、乙方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债权债务和车辆肇事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8、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800元/年。本协议自2009年7月3日起,至车辆产权发生转移或车辆报废日止。”

本院认为:XX公司(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的《车辆入户挂靠协议》虽然约定:“乙方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债权债务和车辆肇事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XX公司在与彭XX签订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其注意之义务,但XX公司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彭XX无约束力。XX公司履行了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生效的三份民事判决内容,有权向彭XX追偿。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对彭XX与XX公司各自应当的肇事赔偿款并未作出裁决,但对双方承担的诉讼费用明确裁决。XX公司收取了彭XX的管理费用,彭XX车辆运营对外以XX公司名义进行,该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均等承担该肇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常XX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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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22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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