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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XX公司与单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庆阳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地西XX。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甘肃XX律师。

被告单XX,陕西省宝鸡市人。

被告李XX,甘肃省庆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阳市XX公司与被告单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单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XX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法定机构批准的从事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XX在西峰区XX经营“奥斯卡首映影城”,被告李XX因与其公司曾经发生借贷关系而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31日,经被告李XX介绍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出借给单XX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4.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就在双方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单XX未按照约定的利息结算方式给付利息,经原告催促,始终未果。随着借款期限的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书面及电话催促给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单XX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时间,被告李XX虽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单XX处催款,被告单XX也向李XX出具了限期还款的反担保承诺书,但至今二被告既不清算本金,也不给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诚实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怠于给付显属违约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XX、李XX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0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单XX、李XX承担。

被告单XX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确定。

被告李XX答辩认为,1、发放贷款是银行业的传统业务范围,也是银行的基本特征之一,典当行系政府XX务部门审批成立的非银行机构,其无权发放贷款。原告无视法律规定,向被告单XX发放贷款500万元,没有任何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质押,属于典型的信用贷款,其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单XX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在原告与被告单XX签订的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单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庆阳市XX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3、借款合同1份;4、借条1份;5、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庆阳市XX公司向被告单XX出借500万元,由被告李XX担保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属实的事实。

第三组:6、催收借款通知1份;7、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其公司向被告单XX、李XX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单XX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庆阳市XX公司仅向其汇款440万元,给付现金15万元,借款本金应按照455万元计算,利息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确定。

被告李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庆阳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500万元不属实,借款本金应为45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收到催收借款通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仅是反担保的一种意思表示,与庆阳市XX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关。

被告单XX、李XX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告庆阳市XX公司的举证、被告单XX、李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或者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李XX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单XX与原告均认可证据6、7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李XX在西安向被告单XX催收借款时,被告单XX向被告李XX出具,故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就还款情况形成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单XX向原告庆阳市XX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3月31日归还22.5万元;2013年11月29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3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20万元;共计归还87.5万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对账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1日,庆阳市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单XX,担保人李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周转急需资金,特向甲方申请借款伍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利率为4.5%,月息贰拾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1月31日起,归还时间2013年7月31日。2、借款时先扣清当月息费,其次,每月到期结算一次,不得推迟。如若超期,乙方按借款总额每天向甲方交纳0.5%的滞纳金。”当日,庆阳市XX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单XX电汇440万元,给付被告单XX现金15万元。

2013年11月26日,庆阳市XX公司向单XX及李XX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同日,单XX又向李XX出具了内容为“李XX先生:因我在陕西农业发展中心高新第五季房地产项目建设中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已有资金紧张,而于二O一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两次向庆阳市XX公司、庆阳市XX公司借款共一千二百万元。因这两笔借款均系您担保,而我本人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给您已造成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为了保证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防止再给您造成损失,我愿提供在庆阳市西峰区投资的首映影城的全部资产做为我履行债务的反担保,在我履约不能的情况下,可将资产处置后向出借人受偿不足部分,以我在前列项目的股份及资产做担保,保证此债务履行”的承诺书。

被告单XX向原告XX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3月31日归还22.5万元;2013年11月29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3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20万元;共计87.5万元。

另查明,庆阳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XX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查询业务;XX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审理中,单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单XX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庆阳市XX公司与单XX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2、李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向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XX业银行以及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担保,由XX业银行或者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相应程序审查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庆阳市XX公司为谋取高息与自然人单XX签订的仅由李XX提供个人担保的大额借款合同应属信用贷款,系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庆阳市XX公司向单XX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庆阳市XX公司与单XX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500万元,但因单XX实际收到款项为455万元,故应将借款数额确定为455万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原物应是借款本金,损失则是利息。庆阳市XX公司作为典当企业,明知不能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的金融业务,为谋取高息,违法向单XX放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单XX已归还的87.5万元均应抵顶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367.5万元。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本案约定的利息予以收缴,因庆阳市XX公司与单XX约定的借款利率4.5%超过法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故对庆阳市XX公司实际出借本金455万元从借款日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之日2014年12月3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6.1332万元,予以收缴。

关于焦点二。李XX作为担保人在庆阳市XX公司与单XX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效成立。该担保合同是庆阳市XX公司与单XX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李XX作为担保人明知庆阳市XX公司不具有发放信用贷款的权限,仍然介绍单XX向庆阳市XX公司借款,并极力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还为该笔借款担保,造成庆阳市XX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李XX应就单XX向庆阳市XX公司归还的款项及应收缴的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单XX归还庆阳市XX公司款项367.5万元,李XX对其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对单XX应支付的利息206.1332万元予以收缴,李XX对其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庆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0元,由原告庆阳市XX公司负担18345元,被告单XX负担4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国

代理审判员  樊 欣

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

书 记 员  吴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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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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