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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前姐夫拒绝搬离姐姐房产,李同红律师助当事人成功收回房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李同红律师代理返还原物纠纷案:房屋所有权人成功驱逐占房者,法院判令限期搬出


审理法院信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刘XX(化名,女,1982年出生)与被告陈XX(化名,男,1978年出生)及第三人谷XX(化名,女,1966年出生)因房屋占有问题产生争议。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XX某小区,系原告刘XX于2007年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交付后,长期由刘XX的小姨谷XX居住使用。后谷XX与陈XX相识恋爱,二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谷XX与陈XX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

2017年3月,法院判决谷XX与陈XX离婚,该判决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离婚后,谷XX搬离涉案房屋返回老家居住,但陈XX始终占有该房屋,并以无房为由拒绝搬出。刘XX认为,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XX在离婚后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其拒绝搬出的行为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XX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及高XX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X从涉案房屋搬出并交付房屋钥匙,同时要求陈XX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陈XX辩称:第一,刘X购买房屋时年龄较小、无稳定收入,不具备购房能力;第二,涉案房屋应为陈XX与谷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陈XX的权益;第三,陈XX曾为涉案房屋偿还过多年房贷;第四,主张谷XX与刘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XX据此认为应先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不同意搬出,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第三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其与刘XX均否认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陈XX向刘XX银行账户存入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房屋租金。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第一,陈XX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第二,陈XX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三,刘XX是否有权要求陈XX支付房屋使用费。

第一,核实房屋权属。 李同红律师首先协助刘XX梳理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产权证书、银行贷款记录等关键证据,确认刘XX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房屋于2007年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取得产权证书,所有权登记清晰、完整。

第二,调查购房资金来源及还贷情况。 针对陈XX提出的“刘XX无购房能力”“陈XX偿还过房贷”等抗辩,李同红律师申请法院调取了刘XX名下还贷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记录显示,该还贷账户系刘XX名下账户,截至2018年3月,刘XX已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了124期贷款。虽然交易凭条显示谷XX和陈XX曾向该账户办理过多次存款,但刘XX与谷XX均主张这些款项系用于支付房屋租金。

第三,应对借名买房抗辩。 陈XX主张谷XX与刘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刘XX与谷XX均予以否认。李同红律师指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XX未能提交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仅凭向刘XX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在刘XX与谷XX均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

第四,分析房屋使用费请求。 关于刘XX要求陈XX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李同红律师虽然协助原告提出了该项主张,但由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案件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关于“陈XX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1. 判令搬出: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北京市昌平区东XX龙锦苑东五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刘XX;

  2. 驳回使用费请求: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3. 诉讼费承担: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刘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陈XX不同意搬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仅凭陈XX、谷XX向刘XX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且在谷XX与刘XX均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谷XX与刘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第四,关于房屋使用费,因数额欠缺计算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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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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