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宫XX,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X,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XX,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8年5月15日出。
原审被告吴XX,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段XX,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慕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XX。
代表人谢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X。
法定代表人侯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审原告宫XX、张X、张XX与原审被告陈XX、吴XX、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口头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及口头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张X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申请再审。期间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湛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宫XX、张X、张XX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及张X,原审被告吴XX,原审被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慕XX,原审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第三人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张XX系原告宫XX之夫,张X、张XX之父。2009年3月21日21时30分,张XX在飞行化工生态园北25米处被被告段XX驾驶的豫DXXX号出租车撞成重伤,致多根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脾破裂、左肾挫裂等严重伤害。后被送往市二医院治疗,并在市二医院治疗中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段XX、陈XX、吴XX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48元、住院伙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973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0467元、停车费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58348元。
原审被告陈XX辩称,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不是直接责任人。事故是驾驶人段XX造成的,实际车主是吴XX,我队只是根据政府规定,强制性的挂靠单位,故我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吴X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已将豫DXXX号出租车承包给段XX使用营运,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段XX承担。张XX的死亡并非事故直接导致的,与医院治疗不当有关。
原审被告段XX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已支付给了原告6万元费用。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XX的死亡,医院也有责任,应按鉴定结论由医院承担部分责任。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故我公司只能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审查明,张XX系原告宫XX之夫,系原告张X、张XX之父。2009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段XX驾驶豫DXXX号神龙富康DC7141RRL出租车,沿凌云XX自南向北行至飞行化工生态园北25米处,将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张XX撞伤。事故发生后,段XX用肇事车辆将张XX送往市二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张XX于2009年5月6日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250095.18元,张XX家人已预付213000元,尚欠37095.18元。
张XX系黑龙江绥化市某村民,生前系平顶山市某公司项目部职工。
另查明,段XX于2008年12月23日为豫D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责任限额12.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已先予执行医疗费1万元。
原审处理结果:一、原告宫XX、张X、张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制作了(2009)湛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愿在豫D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宫XX、张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医疗费1万元已先予执行,下余11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愿于2009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宫XX、张X、张XX支付。
二、原告宫XX、张X、张XX与被告陈XX、吴XX、段XX之间的争议,经协商三原告与段XX和解,由段XX支付三原告赔偿金13万元。原告宫XX、张X、张XX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吴XX、段XX的起诉。原审于2009年12月9日制作了裁定笔录,内容如下:
准予原告张X、宫XX、张XX撤回对被告陈XX、吴XX、段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8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65.87元,由原告张X、宫XX、张XX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宫XX、张X、张XX再审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因陈XX是出租公司经营者,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对该车有支配控制权,享有营运利益。吴XX是该车所有人对该车有控制支配权,同时也有对该车的营运权。段XX是肇事车的直接责任人。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伤者张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张XX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更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079.5元。原告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陈XX辩称,我出租车队只是政策上的挂靠单位,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吴XX辩称,2008年12月20日我已将肇事车租给了段XX,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应由段XX承担。
原审被告段X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与段XX已经和解,已付给原告30多万元。原审中的调解和原告对我的撤诉是双方的真实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调解书及裁定书合法有效。现诉讼是因第三人引起的,应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市二医院述称,我医院对死者张XX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张X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对张XX因伤入住我院在病情危重情况下给予的诊疗及时有效,处置适当,不存在不符合医疗操作规程、违规之处。张XX是因多器官衰竭不幸死亡,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河科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鉴定程序、内容均违法。综上我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的伤情为复合外伤、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脾破裂、膈肌破裂、胰腺挫伤、左肾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张XX于2009年3月21日入院至2009年5月6日死亡,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发生治疗费用250095.18元,原告已支付213000元。原告的外购药(主要是人血白蛋白费用及部分门诊费用)共计55753元。另外在对张XX抢救中段XX共计支付门诊治疗费1212.2元。段XX在张XX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0480.8元。张XX生前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张XX住院期间由其子张X、女儿张XX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二人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在处理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相关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973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停车费740元。张XX死亡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尸检,结论为死者张XX符合多发外伤后继肺脑水肿、坠积性肺炎、肾变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原审诉讼中被告段XX认为张XX的死亡后果非交通事故单一因素引发,与市二医院诊疗不当有因果关系,并认为市二医院所收取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提出申请予以鉴定。根据段XX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二个问题进行了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书结论为:1、张XX符合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原发损伤系张XX死亡的主要原因;院方在对张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张XX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40%供参考)。2、院方在张XX住院期间共使用人血白蛋白针合计960克,与院方证明一致。段XX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结论确定了市二医院的治疗行为对张XX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但原告并未申请追加市二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未通知市二医院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并制作了(2009)湛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2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段XX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和解。段XX除去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陈XX、吴XX、段XX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制作了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笔录。以上调解过程中原审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考虑为原告方承担20%,被告方承担50%,市二医院承担30%。在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陈XX、吴XX、段XX撤诉后,原告找到市二医院要求其对造成张XX的死亡后果进行赔偿。市二医院因对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不认可,拒绝赔偿。原告与市二医院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市二医院对本院的委托鉴定和案件处理结果不满。原告在得不到市二医院赔偿情况下,认为在市二医院不认可鉴定结论情况下,原审中主持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对原案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据市二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就市二医院对张XX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XX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4月7日该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5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市二医院对患者张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本案在再审中原告将原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由450元增加为1350元、死亡补偿金由264620元(08年度城镇标准)增加为287440元(09年度城镇标准),丧葬费10467元(08年度标准)增加为13678.5元(09年度标准)、精神抚慰金6万元增加为10万元,并增加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人×10天×20元/天=4000元;误工费,20人×10天×109元/天=21800元,其请求总额由原来的658348元增加为751079.5元;并要求按其新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下余部分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全部承担,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豫DXX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陈XX个体经营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名下,当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吴XX将该车于2008年12月20日承包给被告段XX经营,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事发时该车由段XX实际控制并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相关票据、书面证明等书证,被告提供的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卷宗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因段XX驾驶豫DXXX出租车与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身体严重伤害。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各自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在张XX受伤入住市二医院后,由于市二医院对张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治身亡。此死亡后果与市二医院的诊疗关系已经鉴定机构二次鉴定确认。据上本院足以认定张XX的死亡系因段XX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伤害与市二医院对张XX的诊疗存在过错间接结合发生,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XX死亡后,原告宫XX、张X、张XX首先对被告段XX、吴XX、陈XX、保险公司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划清各方责任大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调解。原告宫XX、张X、张XX自愿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09)湛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宫XX、张X、张XX又与被告段XX和解,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段XX、吴XX、陈XX的起诉。据此,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准予原告宫XX、张X、张XX撤诉的民事裁定。现经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作出的调解书和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客观公正,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应予以维持。原审在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未通知市二医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审对该案的公正处理,也未侵害原告的实体权利。在原审原告不愿对市二医院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通知市二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补正了原审程序上的瑕疵。再审中市二医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其对张XX死亡后果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现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市二医院对张XX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并据此确认市二医院对原告宫XX、张X、张XX赔偿损失的份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三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确认以下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1、医疗费213000元(已支付部分);2、外购药及门诊医疗费557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营养费450元;5、误工费80元/天×45天=3600元;6、护理费15534元/年(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45天×2人=3830元;7、死亡赔偿金264620元;8、丧葬费10467元;9、交通费4973元;10、尸体检验费2000元;11、停车费740元。以上共计560783元。因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已赔偿原告宫XX、张X、张XX120000元。以上总额减去此部分乘以责任系数,即为市二医院对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其计算方法为(560783-120000)×40%=176313.2元。另根据被告市二医院的过错大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市二院赔偿原告宫XX、张X、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96313.2元。原告宫XX、张X、张XX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段XX、吴XX、陈XX、保险公司在再审中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市二医院的陈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
二、维持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准予原告张X、宫XX、张XX撤回对被告陈XX、吴XX、段XX起诉的民事裁定。
三、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X、宫XX、张XX各项损失196313.2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X、张XX、宫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3226元,全部由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审 判 员 甄松淼
书 记 员 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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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08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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