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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获缓刑

被告人余XX,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2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3月2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3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住德阳市旌阳区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2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3月2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3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坤,四川XX律师。

xxxxx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李XX、曾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坤、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周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年底,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三人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后余XX通过李XX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杨XX(另案处理),从杨XX的公司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曾X联系购买方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余XX以四川XX公司(法人系李XX妻子,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向以上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XX和余XX两人分1??点子费,曾X分1??点子费。现查明,xx公司给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XXX元。xx公司给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XXX.85元,xx公司给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XXX.95元。案发后,李XX、余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XX、余XX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X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为获取非法利益,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余XX、李XX、曾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XX、李XX、曾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余XX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曾X有期徒刑2年8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5千元。被告人余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余XX此次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综合被告人余XX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余XX此次初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综合被告人李XX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X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曾X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家庭现状,判处较低的罚金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年底,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三人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后余XX通过李XX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杨XX(另案处理),从杨某经营的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曾X联系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余XX以四川XX公司(法人代表系李XX妻子,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向以上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XX和余XX两人分1??“点子费”,曾X分1%的“点子费”。xx公司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XXX元。xx公司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XXX.85元,xx公司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XXX.95元。案发后,李XX、余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XX、余XX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X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余XX、李XX、曾X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余XX、李XX、曾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材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哈尔XX银行网上

电子银行回单、被告人余XX、李XX、曾X的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成都xx银行交易明细、xx工程公司与成都xx公司税款抵扣情况、四川xx业公司向成都xx公司开具的专票、四川XX公司、xx工程公司以及成都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另案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李XX、曾X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曾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曾X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余XX、李XX、曾X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当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

人 民陪审员 王Xx

人 民陪审员 毛XX

本件与原 无异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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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01 00: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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