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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X的诉讼代理人董X某、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QQ结识了保定市南市区的韩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韩X相处骗得其信任,2013年初,被告人李XX以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了韩X卡号为62×××9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4月间透支20000元用于自己挥霍。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QQ结识了唐山市路北区的葛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葛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以倒卖设备赚钱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给付及银行转款等方式分多次从葛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1700元,除归还1000元外余款被其挥霍。

3、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QQ结识了河北省涿州市的李X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李X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以买出租车跑出租、倒卖设备赚钱、请客送礼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银行转款及直接从其银行卡上支取的方式分多次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08000元,该钱款均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后经索要归还2600元。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QQ结识了唐山市丰润区的王X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王X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间,以倒卖设备赚钱需要资金为由,以直接从王XX的工资卡上支取的方式分多次从王X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30000余元,该钱款均被其挥霍。

5、2012年,被告人李XX通过微博结识了河北省玉田县的黄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黄X相处至2013年底,被告人李XX于二人相处期间以有花销需要用钱为名,从黄X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用于挥霍,后经索要全部归还。

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QQ结识了河北省乐亭县的王XX,并虚构年龄、身份、学历、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王X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以倒卖设备、请客送礼等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给付、银行转款及直接从王XX的银行卡上支取的方式分多次从王XX处骗取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自己挥霍。

7、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结识了唐山市丰南区东XX的毕XX,谎称自己是设备公司的业务员,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XX以倒卖设备赚钱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给付、银行转款等方式从毕XX处骗取人民币23500元用于自己挥霍,后经索要归还毕XX3000元。

8、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结识了河北省鹿泉市的聂X,并虚构年龄、身份、学历、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聂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3月间,以倒卖设备赚钱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给付、银行转款及直接从聂X的银行卡上支取的方式分多次从聂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7100元,除归还2000元外余款被其挥霍。

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结识了河北省唐县的刘X,并虚构年龄、身份、学历、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刘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以倒卖设备赚钱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给付及直接从刘X的银行卡上支取的方式分多次从刘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5000元用于自己挥霍,后经索要归还刘X4150元。

10、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方式结识了丰南区东田庄乡东XX的董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骗得董X的好感,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4月10日至21日间,以需要资金倒卖设备赚钱与董X共同生活为由,以给付现金及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四次从董X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113000元,用于赌博及偿还自己的债务等。

11、2012年12月份,李XX通过QQ方式结识了河北省XX的李XX,并虚构年龄、身份、职业等个人情况,以谈恋爱为借口与李XX相处骗得其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月间,以倒卖设备赚钱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李XX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20000元用于自己挥霍,后经索要归还李XX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XX共计诈骗作案11起,诈骗共计人民币582000余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XX与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李XX与韩X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并交往,期间李XX并未虚构自己的身份情况,且李XX使用韩X的透支卡次数达三十余次,每次均能如期还款,起诉指控透支的20000元,系李XX被刑事拘留,造成的不能还款,对该款李XX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李XX当庭供述从葛X处共借款14000元,且已归还1000元,诈骗数额应为13000元;3、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李XX对李XX的年龄及行为产生怀疑后,李XX于2014年2月23日为李XX出具了欠条,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李XX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该项指控不能成立;4、起诉书指控第四起,指控李XX骗取王XX人民币130000元,数额有误,应为70000元;5、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即指控王XX被骗12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诈骗数额;6、起诉书指控第七起,李XX骗取毕XX23500元数额有误,应以11500元认定为宜;7、起诉书指控第八起,指控李XX骗取聂X27100元数额有误,总额应为24000元,案发前已偿还2000元,应以22000元认定数额;8、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即指控李XX骗取李XX20000元数额有误,应以11000元认定为宜,且案发前已偿还3000元,应以8000元认定数额。综上,李XX诈骗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且李XX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以手机微信聊天等方式结识韩X、葛X、李XX、王XX、王XX、李XX、毕XX、黄X、聂X、刘X、董X等人后,虚构年龄、身份及职业,以与其谈恋爱或交友的方法,骗取上述人员的信任,期间,李XX以倒卖矿山设备缺少资金等为由,向上述人员借款,至案发共实际骗取韩X等人共计人民币582550余元。作案后,其用骗取的董X的钱款购买了拼装雅马哈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32元)、比亚迪F0汽车1辆,其余款项中除骗取的董X人民币1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全部被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房屋汽车租赁费用或用于赌博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拼装雅马哈摩托车1辆、李XX亲属退缴销售比亚迪F0汽车价款4500元。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了刘X人民币2000元、退赔了李XX人民币5000元、退赔了聂X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以手机微信聊天等方式认识王XX、李XX、黄X、聂X、刘X、董X等人后,虚构年龄、身份及职业,以与其谈恋爱或交友的方法骗取上述人员的信任,期间,其以倒卖机器设备缺少资金等为由,骗取王XX等人钱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房屋汽车的租赁费用或赌博输掉等情况;2、被害人韩X陈述证实,其与李XX于2008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李XX称其在某公司工作,至案发双方仍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初,李XX以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李XX,李XX从里面透支了20000元,没有归还;3、被害人葛X陈述证实,其与李XX于2010年6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相处,2012年初分手,李XX当时自称是1986年出生,在某公司跑业务,月工资一万余元,还是唐山学院的大学生,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李XX以倒卖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其借给李XX六次钱,共计21700元,李XX只归还过1000元;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上大学时与李XX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以男女朋友相处,李XX自称叫李海,1986年出生,是跑矿山业务的,有楼房及汽车等,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李XX多次以购买矿山设备或出租车等为借口让其以交实习费、找工作等理由向家里要钱,其一共借给李XX108000元,2014年2月份其与李XX分手,在多次索要下李XX归还了2600元,至案发仍有105400元未归还;5、被害人王XX陈述与其母亲杨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XX与李XX于2011年5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至案发仍以男女朋友相处,李XX自称叫李海,是唐山机械电子设备产品公司的业务员,在丰南有楼房等,二人相识后李XX就以倒卖设备为由向王XX和其父母借钱,一共借了130000余元;6、被害人黄X证言证实,其与李XX于2012年通过微博认识后以男女朋友相处至2013年底,李XX自称1988年出生,是大学生,在某公司跑业务,月薪最高可达二万元,二人相处后李XX便向其借钱,其一共借给李XX6000元,后李XX将钱还清了;7、被害人王XX与其父王X甲、其母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XX与李XX于2012年10月份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3年10月份分手,李XX自称叫李海,河北大学毕业,在丰润大唐鼎旺公司上班,负责安装销售设备,二人相处期间李XX以购买设备送礼等为借口多次向王XX借钱,王XX便以自己在公司入股、升职等理由从家中要了十万元,另外李XX还私下向王XX借过二万元;8、被害人毕XX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了李XX,李XX自称在保定一公司跑业务,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李XX以买设备需用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其一共借给李XX23500元,在多次催要下李XX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了3000元,至案发尚欠20500元;9、被害人聂X陈述证实,其与李XX于2013年9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至案发仍以男女朋友相处,李XX自称叫李海,河北大学本科毕业,是唐山东润自动化公司销售区域经理,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3月间,李XX以购销设备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其一共借给李XX27100元,扣除李XX归还的2000元,还剩25100元;10、被害人刘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上大学期间,通过微信认识了李XX,至案发二人仍以男女朋友相处,李XX自称叫李海,1989年出生,是保定学院的毕业生,在一公司做销售,月薪最高可达二万元,有楼房及汽车,二人相处后李XX便多次以倒卖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其以给付现金或让李XX从其银行卡上支取方法借给李XX15000元,后经索要李XX归还了4150元,现尚欠其10850元;11、被害人董X陈述证实,其与李XX于2014年4月通过微信相识,李XX称其28岁,是跑煤矿设备的,二人相识后李XX便以倒卖设备为由向其借钱,其一共借给李XX113000元;1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2年底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李XX,李XX称其是大学生,在唐山市大唐鼎旺集团工作,二人以男女朋友相处后,李XX便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其借给过李XX20000元,后经索要李XX归还了3000元,至案发仍欠其17000元;13、证人李X乙证言证实,李XX系其表兄,已离婚,家中有老母及幼子,李XX无正当职业,参与赌博输了很多钱,曾向其借过钱,2014年4月中旬某日,李XX到其工作的厂子还给其现金1000元;14、证人李X丙证言证实,李XX是其儿子,离过两次婚,2014年初李XX曾向其借过1000元钱,其多次催要,李XX于4月中旬给其现金2000元;15、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其与李XX系同村,2014年4月份李XX曾回村与其一起玩牌,李XX让其从一个叫刘X的农行卡上支取过27000元钱,都输掉了,还欠赌场一万余元,后来李XX将该一万余元还清了,另证实,案发后,李XX老叔李X戊让其将李XX购买的比亚迪轿车出售,其将该车卖了4500元;16、证人李X戊证言证实,李XX系其侄子,因欠其钱,李XX被抓后其让李X乙将李XX购买的比亚迪轿车卖给了车贩子,卖了4500元,该款已退交公安机关;17、证人张某、黎某证言分别证实,李XX在丰润、保定租住过二人的房屋,2014年4月下旬分别支付过二人租金;18、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李XX在其经营的租车行租赁了两辆汽车,2014年4月份,李XX付给其租金4000元;19、证人毕X甲、李X己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4月底,李XX以18800元的价格从毕X甲手中购买比亚迪F0轿车1辆;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X等人、证人杨某、王X甲、毕X甲等人对李XX进行辨认的经过;21、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李XX用骗取董X的钱款购买的拼装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732元;2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款物的扣押情况;23、被告人李XX、被害人王XX、王XX、李XX等人的银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李XX给董X、李XX等人书写的借款条、被害人李XX出具的谅解书、唐山东润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无员工名叫李XX或李海的证明材料等相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X诈骗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判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XX诈骗数额未达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之间量刑等辩解、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李XX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目查询明细等相互印证证实,李XX虚构年龄、职业,以谈恋爱或交友等方法,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期间虚构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或赌博,对所骗取的款项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李XX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5000元、拼装雅马哈摩托车1辆、销售比亚迪F0汽车价款4500元,因系被害人董X所有或用其钱款购买,应依法发还董X。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XX手机1部。

三、扣押及退缴的人民币19500元、拼装雅马哈摩托车1辆(作价人民币6732元),发还被害人董X。

四、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46318元,发还被害人韩X20000元、葛X20700元、李XX100400元、王XX130000元、王XX120000元、毕XX20500元、聂X22100元、刘X8850元、董X86768元、李XX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丽臣

审 判 员  董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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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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