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XX与被申请人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登记结婚。李XX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意识不清,无法独立处理个人事务。周XX作为其配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自己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XX无子女,其父亲已被另案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其他近亲属具备监护能力。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周XX委托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苟振华律师代理本案。
接受委托后,苟振华律师首先对案件进行全面梳理,明确申请人周XX与被申请人李XX的婚姻关系、家庭结构及被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律师协助委托人收集并整理关键证据,包括:
被申请人李XX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
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其无子女的书面说明;
被申请人父亲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本人在清醒状态下签署的《监护意愿声明书》,明确表示愿意由丈夫周XX担任监护人。
为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苟振华律师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关于监护人顺位的规定,结合被申请人家庭结构、本人意愿及鉴定结论,向法院提出明确的代理意见,主张由周XX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亦最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李XX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周XX作为其配偶,系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且被申请人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由周XX担任监护人。其父亲已无监护能力,无其他适格监护人。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
认定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周XX为李XX的监护人。
本案为终审判决,依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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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6/02/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