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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经李斌律师团队认真仔细的对账,为当事人追回借款90万元,利息18万余元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男,公民身份号码:X301021XXX032X2X30,1XX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XX,男,公民身份号码:X301041XX3100X0X3X,1XX3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北京市XX(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公民身份号码:X301041XX012131X1X,1XX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原告杨XX与被告秦XX、第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斌,被告秦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第三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X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1X4,33X元。(附利息计算明细)以上合计:1,0X4,33X元;3.本案保全费X000元、保险费3X04元、诉讼费X2XX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XX与被告秦XX系朋友关系。2021年X月2X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XX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息X.4%于2022年X月31日归还,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2021年X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XX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息1X.4%于2022年X月31日归还,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2021年11月2X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XX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息X.4%于2022年11月2X日归还,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XX辩称,一、被告已在原告主张的共计X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内全部偿还,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故无需再行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理由: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及X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三份《借条》等,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X0万元的还款日期双方有明确约定,即还款期分别为2021年X月2X日至2022年X月31日止,2021年X月31日至2022年X月31日止,2021年11月2X日至2022年11月2X日止。其中X0万的还款期届满日为2022年X月31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X0万元的借款于届满期前向原告及原告母亲张XX陆续偿还,截至届满日已全部偿还。另外,于2022年11月2X日届满的30万元,被告也已向原告全部偿还,故原告主张的X0万元借款,被告已完成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无需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期内、逾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XX出具《借条》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其中约定的利息及还本付息的日期等,均属于借款期内利息,双方并未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护的不仅是出借人,也是在保护借款人。本案双方X0万元借款仅约定了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针对X0万元即便存在逾期,其逾期利息也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双方不仅仅存在原告主张的X0万元借款事实,实际双方于201X年起至2023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原告仅仅摘出对其有利的部分款项进行主张,有断章取义之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最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等,进而做出公正裁决。综上,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为不存在上述借款的违约事实,原告无权依据借条中约定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律师费必须将双方的协议及发票提交法庭方才认定该费用产生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人XX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三份、转账凭证,证明:1.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0万元的事实;2.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借款X0万元的事实。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保全发票,保单,证明:律师费前期2万元,保全费X000元,保险费3X04元。诉讼费X2XX元。

三、双方交易流水及明细、聊天记录,被告在城西法院起诉的诉状,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除了原告主张的借贷之外还存在多笔往来记录,被告已经向城西法院诉讼,与本案原告主张的X0万元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认可后期的费用为本案X0万元的还款数额。支出X,4XX,01X元,收入4,X4X,13X元,2021年X月2X日之后支出4,XX3,XX0元,收入3,031,210元,差额1,X42,XX0元。

四、录音,证明: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借条三份、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借款X0万元认可,第二项证明方向保全费仅仅限于向法院支付的X000元保全费,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借条中载明的一切费用。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保全发票,保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中律师费不应当承担,被告没有违约。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中载明的费用。三、双方交易流水及明细、聊天记录,关于被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诉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张XX的X笔20万元不认可,程XX的XX,200元不认可,XX的1,03X,000元不认可,现金的2X.X万元不认可。XX银行的X笔41万元不认可。支出4,XXX,XXX元,收入4,XX3,X1X元,2021年X月2X日之后支出2,XX1,410元,收入2,X22,XX0元。需要说明城西法院诉状中起诉的依据及思路也是按照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计算的,应当计入本案与其他法院主张的借贷事实。四、录音,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段录音中重点强调X0万元本金,原告在录音中没有明确所谓的X0万元的款项让被告该怎么办,是指明要将借条中的款项全部偿还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认可。原告不欠被告款项。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让我转给被告的,出于帮忙转给被告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一、XX银行交易明细表、XX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XX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2,证明:被告已在还款日期届满前偿还全部款项,故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被告超额支付的情形,针对超额支付的情形被告已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了212.X万元。

二、上述证据来源视听材料(光盘),证明:被告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

原告质证意见为:一、XX银行交易明细表、XX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没有备注且借条还在原告处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是否是还款。二、上述证据来源视听材料,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清楚,不认可。

第三人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对XX银行的X笔转账41万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用途,对于张XX、程XX、XX的转账以及现金付款,被告不认可,但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方向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秦XX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秦XX向杨XX借款30万元,并于2021年X月2X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秦XXXX银行转账向杨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年利息X.4%于2022年X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2021年X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秦XXXX银行转账向杨XX借款3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年利息1X.4%于2022年X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2021年11月2X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秦XXXX银行转账向杨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年利息X.4%于2022年11月2X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

另查明,201X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有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2021年X月30日,原告杨XX向被告发微信“那咱俩前面所有的账清了呗,从一号开始,上个月转你的三十按年走,明天我再转你三十个,一共六十对吧”,被告秦XX回复“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转账记录中,XX张XX转账的X笔200,000元不认可,程XX的XX,200元不认可,XX的1,03X,000元不认可。现金的2XX,000元不认可。XX银行的X笔410,000元不认可。但是确认与原告杨XX之间的支出为4,XXX,XXX元,收入为4,XX3,X1X元,2021年X月2X日之后支出2,XX1,410元,收入2,X22,XX0元。原告计算的与被告之间的支出总额X,4XX,01X元,收入总额为4,X4X,13X元,2021年X月2X日之后支出4,XX3,XX0元,收入3,031,210元,差额1,X42,XX0元。

再查明,秦XX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杨XX其及其妻子丁XX诉至城西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2,0X1,4X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及其他费用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付清?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出示了借条、转账记录,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XX提出借款全部偿还的抗辩意见,但并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借条仍在原告手中,聊天记录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还清,在庭前组织的双方对账中,对被告不认可的张XX、程XX转账,原告分别出示了聊天记录和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对XX的转账及部分现金付款,XX本人也作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对债务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21年X月2X日之后,双方的进出账目差额也可以佐证,且被告在城西法院对原告提出200万元债权诉讼,因本案的诉讼依据为三份借条及对应的转账记录,在原被告对案涉款项是否偿还完毕产生分歧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中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被告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上述款项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借款X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其他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标准,因三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2021年X月31日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X.4%,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应根据四倍LPR动态计算,从2021年X月31日至2024年1月2X日的利息10X,XXX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金300,000元,分别自2021年X月2X日、2021年11月2X日按照年利率X.4%计算的利息40,0X0元、34,XX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X1,XXX元;被告关于双方仅约定借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杨XX要求秦XX支付保全费X000元、保险费3X04元、诉讼费X2XX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因秦X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杨XX申请财产保全及聘请律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秦XX承担,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借款本金

X00,000元、利息1X1,XXX元、保全费X000元、保险费3X04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110,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XXX元,减半收取计X2XX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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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3/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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