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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郝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冯X。

原告丁XX与被告郝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昶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蓓,被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我自幼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X条205号,直至婚后因为住房困难搬出另行居住。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01年10月12日该院与郝XX达成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房屋,双方均未通知我。事后,我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自己名字被记载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事实上,我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我为了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XX、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要求明确自己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是均未解决。我曾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海淀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辩称该协议有效,对XXX条条205号的补偿已经体现在协议中,我和郝XX纠纷另行解决,郝XX亦认可协议有效,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返还拆迁货币补贴款165000元(暂定),2、判令被告返还补贴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郝XX辩称,房屋拆迁是按照面积,之所以写丁XX的户口是因为丁XX户籍在这,因为户籍政策丁XX的户口落在我这,丁XX的母亲是居民,父亲是农民户口,所以丁XX的户口在我这。后来就没有和丁XX联系,但是和丁XX的母亲的有联系,因为丁XX母亲是我姐姐,所以拆迁时通知了丁XX母亲,没有义务通知丁XX。房屋拆迁补偿的公摊面积,产生了16万,没有按照户口,人头给钱。拆迁细则没有提到户口的问题,就是一次性拆迁安置货币补偿。丁XX有父母,可以迁走户口,但是原告没有迁户口,派出所允许,我们也没有强制。我没有从丁XX户口上得利,如果有丁XX的利益我们全部放弃,一点不要。公证处说这里面没有丁XX的利益,也不影响丁XX办理经济适用房。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1日,郝XX从玉渊潭乡政府申请翻建北房3间并取得《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原有正房3间,厢房0.5间,新建正房3间。丁XX于1970年10月8日落户海淀区XXX条九条205号房屋(以下简称205号房屋),郝XX一家于1994年4月18日从海淀区某路65号迁到205号房屋,后郝XX成为205号房屋的户主,丁XX于结婚后离开205号房屋到他处居住,但户籍并未迁出。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院),该院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10月12日,解放军总院(甲方、拆迁人)与郝XX(乙方、被拆迁人)就205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拆除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系郝XX(户主)、冯X(之妻)、郝XX(之女)、丁XX(之外甥);补偿金额为669583.30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款65693.80元,附属物作价21418.50元,合计87112.30元;使用权补偿款中包含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每平方米3700元,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补偿款417471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补贴款165000元,使用权补偿合计582471元。拆迁补助费13170元,以上共计682753.30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2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当日,由冯X领取了该拆迁款。拆迁205号房屋时,郝XX及解放军总院均未通知丁XX,郝XX未向丁XX支付过任何补偿。丁XX主张事后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其名字被记载于前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其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其为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XX、解放军总医院要求明确其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均未解决。2013年12月12日,丁XX将郝XX及解放军总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庭审中解放军总院辩称该协议有效,对XXX条205号的补偿已经体现在协议中,丁XX和郝XX纠纷另行解决,郝XX亦认可协议有效,后丁XX撤诉。后丁XX对郝XX提出本案诉讼,主张郝XX将其名字记载入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而多获取了相应拆迁款项,郝XX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丁XX返还,郝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是被拆迁人,依据该协议而获得拆迁补偿,并非获得不当得利,而且主张丁XX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簿、《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沙窝西区拆迁计划、方案》、领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XX系205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解放军总院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郝XX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205号房屋进行拆迁,郝XX取得房屋拆迁款的依据是根据该协议而取得,故郝XX取得该房屋拆迁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鉴于丁XX只是被拆迁房屋范围内的在册人口,并非作为合同一方的被拆迁人,且根据该协议加载事项可见,乙方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只是作为被拆除房屋状况的描述事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对包括丁XX在内的在册人口设定任何利益,故丁XX主张在该协议中有其相应拆迁利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郝XX并未因此而应属于丁XX的拆迁利益而使丁XX遭受损失,故郝XX与丁XX之间并未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本院对于丁XX要求郝XX返还不当得利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昶屹

书  记 员    王振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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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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