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XX
(XXXX)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XX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xxxxx民初xx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苏01民终x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京市溧水区XX(2019)苏0xx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南京市溧水区XX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电器公司协助将位于溧水开XX某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某建设公司名下;2.判令某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某电器公司将位于溧水开XX某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65万的价格转让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90.75万元给某电器公司,某电器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前协助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某建设公司名下,某建设公司再支付74.25万元给某电器公司。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转让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约支付转让金,但某电器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某建设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电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不动产权证书、汇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2日,某电器公司取得位于溧水开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独用土地面积6603.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2063年1月14日止。
2、2019年8月29日,作为转让人(甲方)的某电器公司与作为买让方(乙方)的某建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通过司法拍卖所得位于溧水开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6603.8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由于甲方目前无经济能力投资,现甲方就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平等达成如下一致:1、甲方自愿将位于溧水开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6603.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净得价格为165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90.75万元给甲方;3、甲方于2019年9月5日前协助乙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时乙方支付余款74.25万元给甲方;5、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法律规定中由转让方承担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
3、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电器公司账户分别转账907500元、74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建设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某电器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开XX某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均由原告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南京市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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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