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人民法院
(201X)鄂XX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保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7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至7月15日,次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X〕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某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黄X某与张X(另案处理)共谋以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同年6月2日,被告人黄X某驾驶本人牌号为粤S×××××的宝马车与张X、“旺谷”(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出发,行驶至湖北省境内后,便将驾驶的宝马车原牌号替换成事先准备的鄂A×××××假牌号。同月4日16时许,行至保康县,见张X驾驶牌号为鄂H×××××长安牌面包车在前面行驶,即加速超车冲到面包车前面,黄X某等人借口张X驾驶的面包车剐蹭了宝马车,将其逼停路边,张X、“旺谷”二人下车对张X进行威胁,迫使张X将随身携带的5600元现金交出,后黄X某等三人驾车逃离。黄X某归案后,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被害人损失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羁押证明、活动轨迹信息、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车“碰瓷”、实施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黄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X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黄X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X某退缴赃款5600元,由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被害人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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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保康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