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鄂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死者陈XX继父),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死者陈XX妻子),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死者陈XX女儿),女,201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法定代理人:宋XX,系陈XX母亲。
宋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死者陈XX生父),男,193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死者陈XX大哥),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死者陈XX二哥),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死者陈XX大姐),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死者陈XX二姐),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死者陈XX儿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死者陈XX前妻、陈XX母亲),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上诉人王XX、宋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XXXX)鄂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与上诉人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陈XX、陈XX及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改判王XX、余XX分得陈XX死亡赔偿金35%,宋XX、陈XX分得35%,其他人份额按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宋X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划分陈XX死亡赔偿金上,份额分配不公。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考虑到陈XX去世时的情况,余XX重病在床,精神备受打击,王XX一直将陈XX当成自己的独子抚养长大,帮助其成家立业,以其作为自己的依靠,王XX、余XX和陈XX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以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与宋XX、陈XX没有区别,不应在份额上做如此大的区分。且陈XX生前与宋XX的夫妻关系并不亲近,两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也是艰难维系,宋XX在不工作的情况下,仍将女儿送到寄宿学校,不照料重病的老人,在陈XX去世后拒绝与陈XX其他亲属沟通,自行解决陈XX工亡赔偿事宜,不为王XX争取赡养费,宋XX与陈XX不应当分得50%的份额。并且在陈XX出嫁时,就言明将山、地、房子都留给陈XX,由陈XX负责给王XX养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宋XX、陈XX答辩称:宋XX与陈XX应当分得的份额至少为70%,其他份额依法由法院处理。
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答辩同意王XX的上诉意见。
宋XX、陈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XX因处理陈XX工亡赔偿事宜而支出的各项维权索赔费用共计37900元,应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中予以列支,剩余部分才能由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分配。二、一审法院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数额错误。1.判决陈XX获得1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高。陈XX8岁时跟随余XX、王XX共同生活,陈XX也于1979年2月19日再婚,陈XX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其现任妻子也有退休工资,陈XX工亡事件中其已经额外获得了90000元的被赡养人生活费,陈XX应当分配不超过5%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判决陈XX获得20%的工亡补助金过高。陈XX现在部队服役,每年约有200000元经济收入,且未与陈XX共同生活,在南漳县购买的有商品房。3.余XX获得10%的工亡补助金过高。陈XX生前已另立门户,仅与宋XX、陈XX共同生活,余XX也已经额外获得了90000元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余XX的丧葬费也是从陈XX的工亡赔偿金中支出,其他子女未承担丧葬费用,且每人从陈XX的死亡赔偿款中分得13639元,不符合公平原则,此次起诉是否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查明。4.陈XX应分得40%的份额,陈XX目前就读于七年级,宋XX在城关镇务工,每月工资仅2300元,不足以保障陈XX日后将产生的巨额教育费用,且陈XX患有腿部疾病,对其生活和日后的工作有重大影响。5.宋XX应当获得不低于30%的份额,同一顺序近亲属之间应当依据与受害人关系的亲疏远近、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进行非等额分割。三、因余XX死亡而支出的礼品费用5690元,应当从余XX财产中列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答辩称:针对宋XX、陈XX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关于37900元的索赔费用在一审中已查明,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交通、食宿费等均由陈XX生前所在公司和当地政府负责,走的时候包了15000元的红包,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再进行列支。关于陈XX分配的赔偿金,陈XX与余XX离婚时,陈XX跟随余XX生活,但是陈XX自小患病,上学看病,陈XX均支付了费用,还帮忙找工作,让其学技术,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一审判决分配10%合法合理。宋XX、陈XX所称陈XX生前另立门户不属实,他只是在老家附近居住,是因为结婚时,宋XX不同意与父母共同居住而另建的房屋。余XX的丧葬费是从赡养费中扣除支付,经过各方同意,四兄弟姐妹分得的金额是继承得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为了分钱怂恿与陈XX配偶、子女争利的情况。宋XX与陈XX系重组家庭,陈XX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来,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宋XX之前生育过一个女儿,且已经成家生育,宋XX认为其至少分得30%的工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X作为未成年子女已经收到了126000元的抚养费,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不应当分得40%的份额。5690元的礼品费用已在余XX的丧葬费用进行专门列支,不应向宋XX支付该费用。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答辩称:同意王XX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陈XX答辩称:陈XX购买房屋是贷款购买,在宋XX怂恿下陈XX离婚,离婚时向对方支付了450000元;一审分配给其按20%分配并不高。
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宋XX、陈XX及陈XX依法分割陈XX的死亡赔偿款共计918866元;2、判令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宋XX、陈XX及陈XX依法继承并分割陈XX的遗产;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宋XX、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系同胞兄弟姐妹,五人均系陈XX与余XX所生,二人于1978年离婚,1980年余XX与王XX登记结婚,陈XX、陈XX跟随生母余XX与继父王XX生活。2021年1月25日陈XX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梗去世,1月28日陈XX妻子宋XX与陈XX工作单位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赔偿款共计XXX元,分别汇入宋XX和陈XX的银行账户。2021年2月6日余XX去世,因宋XX在处理赔偿事宜时未争取王XX的赡养费,自余XX去世后王XX进入了老无所依的生活状况,在生活和精神上都失去了依靠。王XX欲与宋XX联系沟通分割陈XX赔偿款事宜,宋XX均以王XX所得款项均在给陈XX的金额之内拒不分割,甚至不接王XX电话。且陈XX的其他资产,宋XX也拒不分割,独占遗产,其行为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利。为了解决家庭矛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余XX原系夫妻,生育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五兄弟姐妹,1978年两人离婚。1980年,王XX与余XX登记结婚,陈XX、陈XX跟随生母余XX与继父王XX生活。1979年2月19日,陈XX和全某某结婚,198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陈XX。1992年12月,陈XX和金XX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陈XX,2008年12月30日离婚。2009年5月21日,陈XX和宋XX结婚,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陈XX。2021年1月25日,陈XX在福建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公交车时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去世。同月28日,宋XX与福清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福清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XX元给死者家属,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以及处理后事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2186元,陈XX抚养费126000元,死者父亲陈XX赡养费90000元,死者母亲余XX赡养费90000元。死者家属共同推荐宋XX、陈XX代领死亡赔偿金,其中人民币500000元汇入陈XX中国XX行账户(账号:6216),余款724866元汇入宋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2021年2月,陈XX从赔偿款中给付陈XX现金90000元。2021年2月6日,余XX去世,陈XX从赔偿款中支付14000元安葬费,随后,每月从赔偿款中给付王XX600元左右,共计7400元。双方因宋XX在处理赔偿事宜时未争取王XX的赡养费、宋XX以王XX所得款项在陈XX的金额之内拒不分割,甚至不接王XX电话等原因产生纠纷,现王XX以余XX去世后自己老无所依,宋XX独占陈XX的其他遗产,拒不分割,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陈XX遗产为:位于南漳县镇村组层幢,长城牌鄂FK****轿车一辆(2013年12月27日购买)。余XX的遗产为:陈XX死亡后赔偿的赡养费90000元,位于南漳县村组层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工亡赔偿金和遗产要求分割、继承纠纷。陈XX亲属因陈XX获得的赔偿款XXX元,系陈XX死亡后发生的,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赔偿款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后的余额,即876680元,应视为抚恤金,属于补偿方对死者陈XX的近亲属的未来可预期收入减少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确定的遗产分割原则处理。对余款876680元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其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分配。王XX与死者陈XX,因陈XX的生母余XX与王XX结婚而形成继父子关系,王XX对陈XX履行了抚养义务,在其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时,因陈XX的去世而不能,且赔偿款中没有赔偿王XX的赡养费,现王XX要求分割继子陈XX死亡赔偿金和继承其遗产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体现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死者陈XX的死亡赔偿金876680元,作为死者的继父王XX、生父母陈XX、余XX、妻子宋XX、儿子陈XX、女儿陈XX等六人均享有分割的权利;死者陈XX的遗产,作为继父王XX、父母陈XX、余XX、妻子宋XX、儿子陈XX、女儿陈XX均享有继承权。死者余XX的遗产,作为其丈夫的王XX、儿子陈XX、陈XX、陈XX及女儿陈XX、陈XX等五兄弟姐妹均享有继承权,可平均分配。因陈XX先于余XX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即其儿子陈XX、女儿陈XX代位继承。
对于宋XX、陈XX辩称的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收入来源,且宋XX作为陈XX的法定监护人,因需要照料陈XX的日常生活起居,影响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水平,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当多分的理由,综合考虑陈XX属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都需要较大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另行予以照顾。对于宋XX辩称的赴福建省福清市处理陈XX工亡事宜而产生的各项费用43590元,应当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列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的陈XX与宋XX夫妻共同债务145700元,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具体分配如下:王XX、余XX分得20%,即175336元,宋XX、陈XX分得50%,即438340元,陈XX分得20%,即175336元,陈XX分得10%,即87668元。陈XX的遗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和长城牌轿车(鄂FK),由宋XX分割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剩余部分由王XX、陈XX、余XX、宋XX、陈XX、陈XX各继承六分之一。余XX的遗产163668元(87668元+9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000元的安葬费)和三间一层土木结构的房屋,由王XX分割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即81834元和1.5间土木结构房屋;剩余部分,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和陈XX与陈XX各继承六分之一,即13639元和1.5间土木结构房屋的六分之一。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死亡赔偿金876680元,王XX扣减陈XX已支付的7400元,实际应分得80268元;余XX应分得87668元;陈XX应分得陈XX死亡赔偿金87668元;宋XX及陈XX应分得陈XX死亡赔偿金438340元;陈XX应分得陈XX死亡赔偿金175336元。二、陈XX的遗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和长城牌轿车(鄂FK),由宋XX分割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部分,由王XX、余XX、陈XX、陈XX、宋XX、陈XX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三、余XX遗产163668元,由王XX分割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即81834元;剩余81834元,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即13639元,陈XX与陈XX为6819.5元。余XX遗产三间一层土木结构房屋,由王XX继承二分之一,即1.5间,剩余1.5间,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四、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1520.5元。五、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500000元中扣减已给付陈XX的90000元、支付的余XX安葬费14000元和给付王XX的7400元后,返还206444.5元。六、驳回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原告负担6061元,宋XX负2530元,陈XX负担4397元;财产保全费3514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宋XX负担773元,陈XX负担1441元。
二审中,宋XX、陈XX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南漳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系农村低保户,每月可领取低保待遇约为480元。证据二、机票信息截屏3页,证明2021年1月25日陈XX因工死亡当天,宋XX、陈XX以及宋XX的女婿杨XX一起从襄阳乘坐飞机在南京中转到福州,处理陈XX工亡事宜,机票总额为2740元。证据三、杨XX收条及代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因王X、杨XX及陈XX共同与宋XX在福州处理陈XX工亡事宜,为表示感谢,宋XX支付给杨XX感谢费5000元,另外,宋XX还支付给了陈XX5500元,但目前未能出具相关条据。证据四、丁XX商店营业执照、销货清单、付款凭证各一份及微信聊天截屏3页,证明因处理余XX丧葬事宜,雇请邻居帮忙,为表示感谢,宋XX在丁XX商店购买了价值5170元的烟酒,赠送给无偿帮忙的邻居。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王XX在陈XX、余XX去世后处于老无所依的状态,每个月480元的费用难以维持老人的生活;关于证据二,食宿已经由陈XX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协调报销了,且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效力;关于证据三,收条和证明没有明确写明钱款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四,未注明费用的用途,聊天记录也没有反映,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陈XX质证认为:同意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质证意见,另外,在商店消费的钱款都在陈XX支付的14000元里面。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没有原件,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X出生于1970年2月17日。2021年1月25日,陈XX在福建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公交车时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去世。新华XX、福建日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对陈XX突发心梗临终前强忍剧痛保障一车人安全及交通安全的责任感与敬业精神给予肯定,广大网友称其为"最美好司机"。来自"南部战区"的微博也对陈XX的事迹及其儿子陈XX继承父亲品质在部队屡获殊荣的事迹进行了报道。
还查明,王XX系初婚,与陈XX的母亲余XX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22年12月12日南漳县社会救助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王XX现享受农村低保。陈XX与宋XX二人均系再婚组合家庭,陈XX与前妻生育儿子陈XX,宋XX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陈XX儿子陈XX参军后,户口因服兵役已迁出南漳县XX,其于2022年12月从驻香港部队转至武警海警总队广东支队直属大队继续服役。二审中,陈XX放弃其参军前对陈XX名下位于南漳县镇村**组房屋的相关权益,但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仍将各自继承陈XX该处房屋的权益自愿赠与陈XX。2023年4月26日,在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主持下,宋XX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推举的代表人陈XX通过网络视频签订《赔偿金提存协议书》,同意将陈XX在本案中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提存至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提存专用账户,定期根据陈XX实际需要进行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XX遗产的继承人和可供分割财产的近亲属人员范围;二、陈XX的遗产和可供近亲属分割财产范围;三、陈XX遗产继承和可供分割财产分配方案。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陈XX遗产的继承人和可供分割财产的近亲属人员范围
1.陈XX遗产的继承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1980年王XX与余XX结婚,此时年仅10岁的陈XX与王XX开始共同生活,王XX对陈XX进行了抚养、教育,履行了抚养义务,系与陈XX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依法享有继承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陈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宋XX、女儿陈XX、儿子陈XX、生父陈XX、继父王XX、生母余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因陈XX去世仅仅12天后,生母余XX在陈XX的遗产分割前去世,余XX去世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放弃继承,余XX作为陈XX的继承人应当继承陈XX的遗产依法发生转继承,由余XX的继承人继承。余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为配偶王XX、子女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陈XX先于余XX去世,对于陈XX应当继承余XX的遗产份额发生代位继承,由陈XX的直系晚辈血亲即儿子陈XX、女儿陈XX代位继承。故本案中余XX继承陈XX的遗产在以下继承人中进行分配:配偶王XX、子女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孙子陈XX和孙女陈XX,其中孙子陈XX和孙女陈XX作为代位继承人共同享有陈XX应继承份额。
2.可分配陈XX死亡赔偿款项的近亲属范围。因陈XX生前虽在福建打工,但其在老家的住所与王XX、余XX住所在同村不同组、相邻不远,本院综合考虑与陈XX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关系远近和经济依赖关系,认定陈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可以分割陈XX的死亡赔偿款项。
二、陈XX的遗产和可供近亲属分割财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死亡获得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死者遭受人身侵权死亡之后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一)陈XX的遗产范围:位于南漳县镇村组号为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面积为292.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XX,但因属于宅基地上房屋,应由属于陈XX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陈XX家庭成员有妻子宋XX、儿子陈XX、女儿陈XX,因陈XX现在部队服役,其户口已从茅坪村迁出,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户口迁出后不能再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陈XX已对其户口从茅坪村迁出之前享有的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权益予以放弃。故该房屋由陈XX、宋XX、陈XX各享有该房屋的1/3产权,该房屋1/3产权应当属于陈XX的遗产。
车牌号为鄂FK****长城牌轿车一辆(2013年12月27日初次登记车辆信息),因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已抵押,在没有证据证明因车辆抵押而产生的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因该车辆可能涉及案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本案对该车辆暂不认定为陈XX的遗产,待陈XX的继承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该车辆的分割。
(二)陈XX可供近亲属分割财产的范围。2021年1月25日,陈XX在福建省福清市驾驶公交车时突发心梗去世,陈XX的妻子宋XX与陈XX用人单位签订了调解协议,虽然本案案涉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场参与调解协议的签订,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宋XX处理赔偿事宜,但本案诉讼中均认可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明细,只是认为王XX也应当分得赡养费。故因陈XX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XXX元作为给付近亲属的赔偿金,扣除死亡丧葬补助金42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00元后,所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由陈XX近亲属共同分割。宋XX、陈XX上诉提出,处理陈XX工亡赔偿事宜而支出的费用37900元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经审查,宋XX一行到福建处理陈XX后事期间,其认可由陈XX的用人单位和当地政府进行安排接待,但具体哪部分食宿、交通费用由宋XX自行承担,宋XX未能举证证实;对于宋XX购买的飞机票,其仅提供手机订票信息截图,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无法证实由宋XX自行支付费用且没有在用人单位或其他部门进行报销处理。关于宋XX所称另行支付给陈XX、杨XX、王X等现金30500元的事宜,因支付的金额和用途系宋XX自行决定支付,没有征得陈XX的其他近亲属同意,故不能从陈XX的死亡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宋XX、陈XX上诉要求从陈XX死亡赔偿款中扣除上述相关费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位于南漳县村组**层的土木结构房屋,是余XX生前与王XX一起生活居住的住所。一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余XX的遗产,将陈XX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陈XX的遗产继承与工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并非其母亲余XX的遗产继承纠纷,尽管在本案中涉及到对余XX部分遗产的处理,但这部分遗产是因继承陈XX的遗产、分割陈XX死亡赔偿金而发生的,是在处理陈XX的遗产与工亡赔偿金分割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余XX生前的住房并非陈XX的遗产,因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且一、二审诉讼中也没有当事人提供任何证据主张该房屋权利,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陈XX继承余XX的遗产进行分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无证据支持,明显不当。
综上,陈XX遗产为位于南漳县镇村组不动产登记在陈XX名下、证号为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房屋1/3产权;陈XX可供近亲属分割的财产为因陈XX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XXX元。因陈XX遗产和可供近亲属分割的财产在继承和分割过程中,发生了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余XX分得的陈XX遗产和可供近亲属分割的财产又发生了代位继承,陈XX作为余XX继承人身份发生代位继承取得的财产在此不再罗列,本院在后续财产具体分配方案中予以详述。
三、陈XX遗产继承和可供分割财产分配方案
(一)登记在陈XX名下,证号为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的继承分配方案(本判决书后附分配方案列图)。
1.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由陈XX、宋XX、陈XX各享有该房屋1/3产权,该房屋1/3产权属于陈XX的遗产。
2.陈XX法定继承人配偶宋XX、女儿陈XX、儿子陈XX、继父王XX、生父陈XX、生母余XX各继承陈XX该遗产的1/6份额,即各继承该房屋1/18产权。
3.余XX继承房屋1/18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余XX继承陈XX的遗产应当属于其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余XX、王XX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即诉争房屋1/36产权属于余XX的遗产范围,另外1/36产权应由王XX所有。
4.余XX个人继承房屋1/36产权发生转继承,由余XX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王XX,子女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各继承房屋1/216(1/36÷6)产权,其中陈XX的继承份额由孙子陈XX和孙女陈XX作为陈XX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即陈XX和陈XX各继承房屋1/432产权。本案诉讼中,陈XX的继承人王XX、陈XX,余XX的继承人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均自愿将所继承的陈XX房屋产权赠与给陈XX,系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在主文中仍将余XX列为继承人并判决余XX继承相关事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权利人分割所有权份额为:宋XX分割房屋7/18(1/3+1/18)产权,陈XX分割房屋169/432(1/3+1/18+1/432)产权,陈XX分割房屋95/432(1-7/18-169/432)产权。
(二)因陈XX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XXX元分配方案(本判决书后附分配方案列图)
陈XX生前所在公司与宋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公司因陈XX工亡共支付赔偿款XXX元,包括丧葬补助金42186元,陈XX抚养费126000元,死者生父陈XX赡养费90000元,死者母亲余XX赡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陈XX工亡事宜发生的费用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42186元已由宋XX实际开支无需分割,陈XX抚养费126000元、死者生父陈XX赡养费90000元(已由陈XX从赔偿款中支付给陈XX),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给付陈XX生父母的赡养费,系陈XX原所在公司因陈XX工亡而对其生前应供养父母的抚恤。而将陈XX视如己出,将其作为独子抚养长大,帮助其成家立业,并作为自己的精神寄托与老来依靠的继父王XX,由于宋XX解释所称"因为签订调解协议时比较匆忙,没有找到王XX与余XX的结婚证,所以用人单位没有将王XX列为被赡养人"的原因,没有得到应有的赡养抚恤金。这也是王XX提起本案诉讼的重要原因。对此,本院认为,陈XX去世后仅仅12天之隔其母亲余XX即因病去世,客观上余XX的所有子女都不需要再对余XX尽赡养义务,而王XX在已年老本应颐养天年的年纪,在短短十余天内相继失去儿子与妻子,失去自己最亲的两个老来依靠,受到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打击,因此,从依法保护健在老年人利益、综合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本着平等、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宜将协议中原付给陈XX母亲余XX的90000元赡养抚恤金,变更为对继父王XX的赡养抚恤金。一审法院将该90000元赡养抚恤金作为余XX遗产予以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
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的分配。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关系远近、经济依赖关系、当地风俗习惯下权利人的生活来源及死者去世后对权利人的后续影响等因素,不是平均分割。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需要关注陈XX已年老的两位父亲和尚未成年女儿的权益保障。现将陈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进行如下分配:
1.配偶宋XX现年43岁,无固定工作,没有一技之长,其务工收入微薄,陈XX的生前收入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丈夫去世对宋XX精神打击较大,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宋XX身上,尚需抚养未成年子女陈XX,本院酌定宋XX分得陈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22%,即192869.6元。
2.女儿陈XX在年仅11岁时失去父亲,感情伤害较大,未来人生道路中不确定因素、不可预测的情形很多,其今后读书、就业、婚姻家庭、事业在没有父亲的陪伴和指引的情况下所承受的压力更大,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予陈XX多分财产。本院酌定陈XX分得陈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33%,即289304.4元。
3.儿子陈XX现年30岁,现在部队服役,有固定收入,有独立生活能力,已组建过自己的家庭,本院酌定陈XX分得陈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20%,即175336元。
4.生父陈XX与生母余XX离婚时陈XX年仅8岁,陈XX系原粮食系统退休员工,每月有固定养老金领取,陈XX现任妻子也有固定养老金领取,尚有子女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可以赡养陈XX,《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将陈XX作为被赡养人已分得赡养费90000元,故本院酌定陈XX分得陈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即43834元。
5.继父王XX现年74岁,无婚生子女,年老独居,现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经济条件相对较差,其与余XX结婚时开始抚养余XX时年12岁的女儿陈XX、10岁的儿子陈XX至成年,帮陈XX成家立业。本院酌定继父王XX与生母余XX分得相同份额,各分得陈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10%,即87668元。
6.生母余XX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元的分配。余XX去世前,陈XX的死亡赔偿款已经由陈XX的用人单位赔偿到位,只是在陈XX的近亲属之间没有进行分割,故陈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余XX分得87668元。关于陈XX支付的余XX丧葬费14000元,属于安葬余XX的开支,可以从余XX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先行扣除,余款73668元再在余XX的继承人中分割。宋XX认为其为余XX葬礼垫付5690元应当扣除,经审查,宋XX提供盖有"南漳县某某综合商店"公章的白条欲证明其为余XX葬礼开支价值5690元的烟酒等物资,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王XX、陈XX均称该项支出应包含在已列支的余XX丧葬费14000元之中,故对宋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余XX分得的陈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余XX丧葬费后剩余73668元,由王XX分得一半即36834元,余款36834元属于余XX遗产范围,由余XX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王XX,子女陈XX、陈XX、陈XX、陈XX各继承6139元;代位继承人即孙子陈XX和孙女陈XX作为陈XX的直系亲属共同代位继承陈XX应继承份额6139元,各继承3069.5元。
综上,陈XX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XXX元,丧葬补助金42186元已由宋XX实际开支,生父陈XX赡养费90000元已由陈XX从赔偿款中支付给陈XX,继父王XX已从陈XX处实际领取赡养费7400元,剩余款项分配为:1.宋XX分得192869.6元;2.陈XX分得418373.9元(126000元+289304.4元+3069.5元);3.陈XX分得178405.5元(175336元+3069.5元);4.陈XX分得43834元;5.王XX分得213241元(90000元-7400元+87668元+36834元+6139元);6.陈XX、陈XX、陈XX、陈XX各分得6139元。由于宋XX现在实际保管赔偿款682680元(724866元-42186元)、陈XX实际保管赔偿款388600元(500000元-90000元-7400元-14000元),扣除宋XX、陈XX各自应分得的赔偿款和陈XX分得的418373.9元应予提存公证外,宋XX应在71436.5元、陈XX应在210194.5元范围内向上述其他权利人承担返还责任。
陈XX与宋XX的女儿陈XX在本案中分得款项418373.9元,宋XX作为陈XX的母亲即法定监护人应妥善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为此,本院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应遵循的法律规范作以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判定监护人处分行为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并以"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核心。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庄子·养生主》有云:"指穷于为薪,火传也,不知其尽也。"陈XX对事业的责任感与敬业精神,如薪尽火传般在家人中传递,儿子陈XX传承父亲的品质在军营屡获殊荣,妻子宋XX以家族团结为重,决定将女儿陈XX所获赔偿款项进行提存公证。虽然本案因人员众多、关系复杂没有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但各当事人之间以求大同存小异为原则,诉讼中赠与和放弃部分房屋产权份额、签订提存公证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共同心愿,陈XX的妻子、儿子以及陈XX大家庭其他成员向社会公众展现了爱岗敬业、和谐友善、尊老爱幼的优良家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现实体现。本案合议庭在讨论处理陈XX遗产继承与死亡赔偿金分割过程中,怀着对"最美好司机"的敬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向有关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力求细致入微、稳妥处理每一项财产,照顾到每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精神创伤与物质损失,以抚慰丧父之惶恐、丧夫之心痛、丧子之悲伤,希冀陈XX的家人们能够老有所依、幼有所养,陈XX大家庭在失去家庭"顶梁柱"后能够长久彼此理解,携手并肩,凝心聚力,友善互助,为后世树清正家风,为国家养浩然之气,并感受到社会大家庭的深沉大爱。
综上所述,王XX、宋XX、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XXXX)鄂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陈XX所有位于南漳县镇村组、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21)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面积为292.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由宋XX享有7/18的产权,陈XX享有169/432的产权,陈XX享有95/432产权;
三、因陈XX死亡获得赔偿款项XXX元,扣减宋XX已实际支出丧葬金42186元,陈XX已向王XX支付7400元,陈XX已支付陈XX赡养费90000元,陈XX支付余XX丧葬费14000元,共剩余款项XXX元,由宋XX分得192869.6元,陈XX分得418373.9元,陈XX分得178405.5元,陈XX分得43834元,王XX分得213241元,陈XX、陈XX、陈XX、陈XX各分得6139元。
四、陈XX在210194.5元范围内向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承担返还责任,宋XX在71436.5元范围内向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承担返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交付一审法院,由权利人到一审法院领取)。
五、本案中陈XX分得款项418373.9元,在陈XX年满十八周岁前由监护人履行监管职责,该款项仅能用于陈XX个人生活、教育、医疗所需等情形,待陈XX年满十八周岁后,由陈XX自行决定款项的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负担9000元,陈XX负担2988元,宋XX、陈XX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3514元,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负担2000元,陈XX负担1000元,宋XX负担514元;王XX上诉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相关规定,经本院批准已予以免交;宋XX、陈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负担900元、宋XX、陈XX负担1630元。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