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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遭遇全责碰撞致损三十余万,司法鉴定锁定损失获法院全额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高X,汉族,陕西省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勉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

2025年5月4日,被告谢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神木XXxxx云川大道与xxx口左转弯时,与丁X驾驶的原告高X所有的陕K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神木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万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高X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36801元及施救费2800元,共计339601元。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以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

接受原告高X委托后,韩虎伟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处理。他全面梳理了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基础证据,确保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晰。然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车辆系价值较高的新能源车型,事故造成严重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提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面对这一困境,韩虎伟律师在诉讼中果断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神木XX价格认证中心于2025年11月21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336801元。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为诉讼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两点抗辩:一是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二是主张残值部分认定过低,并提交了一份报价单截图作为证据。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韩虎伟律师进行了有力回应:

  1. 关于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强调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法定证明力,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仅凭单方报价单截图,缺乏相关车辆信息,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

  2. 关于施救费: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2800元施救费系事故后为减少损失、将车辆拖离现场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

  3. 关于赔偿责任顺序:精准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明确侵权责任与保险赔偿的顺序——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全额承担。

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和有力的法庭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韩虎伟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神木XX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 被告某保险公司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7601元,合计339601元;

  2. 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3.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勉县支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

  • 车辆损失认定:神木X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出具,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应予采纳,认定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336801元。

  • 施救费认定: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系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应予支持。

  • 赔偿责任顺序:谢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全额承担。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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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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