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X,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榆林公司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2024年7月15日,原告王X所有的陕xXXX6/陕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至神木市xxxx大道时,单方撞于道路西侧墙体,致使驾驶员李X死亡,车辆受损。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01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王X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21575元。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施救费的合理性认定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接受原告王X委托后,韩虎伟律师立即着手梳理案件材料。经分析,案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基础证据齐全,但车辆损失价值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关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提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韩虎伟律师在诉讼中果断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通过法定程序固定损失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项抗辩:一是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未对更换配件残值进行扣减;二是主张施救费12600元过高,缺乏支付记录及明细清单佐证;三是坚持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项目。
针对被告的抗辩,韩虎伟律师逐一进行有力反驳:
关于损失数额:强调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残值扣减问题,精准引用《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指出保险公司在未完成全额赔付前,无权主张残值回收,该主张应在赔付后另行解决。
关于施救费:虽认可施救费票据系事后补开,但坚持施救行为确已发生,且12600元系根据实际施救距离、车辆吨位等因素产生,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施救费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关于鉴定费:援引《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主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充分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韩虎伟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某保险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X赔偿车辆损失10427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116975元;
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66元。
判决理由:
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作为认定依据。关于残值回收,被告在未完成赔付前不能取得残值所有权,应在全额赔付后另行主张。
施救费:考虑施救系事故后必要支出,结合事故时间、地点及与停车场距离,酌情认定8000元。
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施救费用)、第五十九条(残值处理)、第六十四条(鉴定费等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