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XX公司负责人,辩护人汪XX、承某某;被告人陆XX,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辩护人江X、于X;被告人谢XX,男,XX公司工作人员,辩护人徐XX、初某某;被告人李XX,男,XX公司工作人员,辩护人储XX;被告人安XX,男,XX公司负责人,辩护人山XX;被告人朱XX,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余XX、胡XX;被告人陈XX,男,XX公司股东,辩护人黄健;被告人宋XX,女,经营XX公司,辩护人杨X、顾XX。
2018 年起,谢XX了解到网络售彩及店主 “吃票” 牟利模式,明知国家禁止网络售彩,仍意图经营相关软件。2020 年 12 月,谢XX经李XX介绍,委托安XX参照相关模板开发网络售彩软件,2021 年 4 月完成某售彩APP开发。软件开发期间,谢XX邀约陆XX、谢XX共同经营,于 2021 年 3 月以陆XX、谢XX及陆XX妻子身份注册三家公司,开通企业支XX用于资金收付,谢XX为该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四人约定股权比例:谢XX 75%、陆XX 10%、谢XX 10%、李XX 5%。
2021 年 5 月软件上线后,陆XX、谢XX负责推广、店主对接与审核,李XX驻重庆对接技术支持,四人明知平台存在大量 “吃票” 行为仍继续运营。公司通过收取投注金额 0.4%、中奖金额 3%、代收充值款 1% 手续费(自留 0.4%)获利。为解决支XX风控问题,谢XX联系朱XX提供支付通道,朱XX、陈XX、宋XX明知该平台非法售彩及 “吃票” 情况,仍为其提供支XX接口服务,截留 1% 手续费(自留 0.1%、返平台 0.3%、付支XX 0.6%),2021 年 7 月 - 12 月通过该渠道彩民充值达 6.8 亿余元,XX公司获利 68 万余元。安XX开发及维护软件共收取 165.5 万元费用。
经鉴定,该售彩APP注册店铺 4229 家、彩民 402543 个,彩民充值总金额 13.8 亿余元,销售彩票金额 30.3 亿余元,店主代销证多为虚假,彩票基本未实际出票。审计显示,平台总获利 2101.3 万余元,其中谢XX获利 1598 万余元,陆XX 118 万元,谢XX 142 万元,李XX 66 万元。另有郑某某、彭XX等店主通过平台 “吃票” 非法经营,相关涉案公司从中获利。
二、办案经过
2021 年 11 月 10 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相关赌博线索并立案侦查;2021 年 12 月 10 日抓获谢XX、陆XX、谢XX、安XX、李XX,12 月 11 日抓获朱XX、宋XX,2022 年 1 月 12 日抓获陈XX。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后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宋XX被取保候审。
2022 年 8 月 3 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脱敏]号起诉书指控八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21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八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各被告人辩解意见不一:谢XX对获利金额有异议但认罪认罚,陆XX对指控情节有异议但认罪,谢XX无异议并认罪认罚,李XX对股东及主犯认定有异议但认罪,安XX对部分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朱XX、陈XX、宋XX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各辩护人分别从罪名认定、主从犯、违法所得扣除、量刑情节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如安XX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或缓刑处罚等。
法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查明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宋XX已退缴涉案赃款,各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不同,部分被告人有资金流转等相关事实。
三、案件结果
(一)判决结果
被告人谢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万元,刑期自 2021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9 年 2 月 9 日止;
被告人陆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自 2021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7 年 8 月 9 日止;
被告人谢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刑期自 2021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7 年 4 月 9 日止;
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自 2021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7 年 3 月 9 日止;
被告人安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自 2021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6 年 8 月 9 日止;
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朱XX、陈XX、宋XX罚金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除黄色金属物、汽车外)全部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全部违法所得(含谢XX被扣押车辆);追缴三家涉案公司账户资金;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理后冲抵违法所得、履行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该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判决理由
1. 罪名认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彩票管理条例》对彩票发行、销售有明确规定,擅自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该规定,安XX明知网络售彩违法仍开发、维护软件,为犯罪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相关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是对《彩票管理条例》的细化,违反该文件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2. 违法所得认定:根据刑法规定,违法所得为犯罪分子因犯罪取得的全部财物,本案违法所得由审计机构依据交易记录、平台数据等审计认定,已扣除合理费用;辩护人提出的扣除租金、上架费等意见,因该费用系犯罪成本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3. 主从犯认定:谢XX组织、指挥本案,陆XX、谢XX负责平台运营推广,李XX提供关键技术支持,四人约定股权并获利丰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XX、朱XX、陈XX、宋XX仅提供技术、支付通道支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4. 量刑情节:谢XX、谢XX、朱XX、陈XX、宋XX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宋XX还退缴赃款;陆XX、李XX、安XX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部分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朱XX、陈XX、宋XX宣告缓刑。
(三)适用法条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核心法条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共同犯罪、主从犯、自首坦白、缓刑、违法所得追缴等相关条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