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 蒋XX
委托代理人:陈步青律师
被申请人: 无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
委托代理人:李XX
申请人蒋XX于2023年3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被申请人承接的某高端数字装备制造项目工程任钢筋工,约定工资320元/天。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在工地受伤,2024年2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6月25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9830元。被申请人辩称对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等存在异议,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陈步青律师面对的是一起复杂的工伤待遇仲裁案件。本案的复杂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申请人直接否认劳动关系,试图以此规避工伤赔偿责任;二是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直接影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项赔偿的计算基数;三是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需要医疗证据支持。
陈步青律师深知,仲裁阶段的证据准备工作至关重要。他首先系统梳理了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中,诊断证明载明“休息肆个月”,是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关键证据,但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陈步青律师针对被申请人的各项抗辩逐一进行了有力回应: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步青律师指出,虽然工伤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关系确认,但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刘X进入工地工作、接受工作安排和管理的事实,结合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他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申请人的工资按天计算、定期发放,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申请人主张日工资32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反而印证了这一主张。陈步青律师通过仔细核对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工天和金额,计算出日工资确实为320元,有力驳斥了被申请人的异议。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申请人试图以“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矛盾”为由缩短停工留薪期。陈步青律师坚持认为,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有医师签章确认的诊断证明具有法定证明力,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计算问题:陈步青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逐项计算了申请人应得的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形成了完整的赔偿清单。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基本采纳了陈步青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日工资320元,月工资标准为6960元(320元×21.75天);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6960元×9个月);
三、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四、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7个月(4个月+21天),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12元(6960元×4.7个月);
五、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天);
以上各项合计173502元。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因无有效票据证明,未予支持。
本案的成功裁决,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0/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