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赠予被告300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款300000 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书》认定“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尾号为
0693 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消费2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21640元。”被告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5日,法院作出 《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在一审中未主张案涉500000元中的300000元,
现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
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
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
重,互相关爱……”,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
投资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
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
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第三人1997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1日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交往并生下一
子,与我国民法典公序良俗基本规定及婚姻制度中倡导的夫 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背离,有违社会公德及健康善良的价值取向。在此期间第三人隐瞒合法夫妻即原告,向被告进行大额赠与。这种赠与既与我国现
行法治理念相违背,也不符合长期以来我国的传统道德,不
利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故对第三人向被告赠与大额款项的行为,本院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已办理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款仍是双方
的共同财产,应返还给共同共有人。权利人再行通过其他程
序或手段另行分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
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向被告赠与现金300000元的
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及第三人返还现金300000元。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