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刑事判决书
(2025) 浙0110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被告人:邹X,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因本案于202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颖静(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XX以杭余检刑诉[202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XX指控:2022年12月,被告人邹X在明知他人为违法犯罪收取、转移资金的情况下,由其上家提供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上家指示从山东省烟台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后提供其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各1张、手机银行及密码并陪同转账,协助接收、转移违法资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余元】,其中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王XX(被骗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等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余元】。
2023年2月6日,被告人邹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25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情节严重,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侦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邹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如在一审判决前足额退赃、退赔,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被告人邹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X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系自首,获利少,主观恶性小,归案后供述稳定,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恳请对被告人邹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被告人邹X在明知他人为违法犯罪收取、转移资金的情况下,由其上家提供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上家指示从山东省烟台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后提供其名下尾号为958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为0323的中国银行卡各1张,并提供手机、手机银行密码等,以转账、取现、购买茅台酒等方式协助接收、转移违法资金。经查,上述2张银行卡内可疑流水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余元】,其中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王XX(被骗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等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余元】(详见附表)。
2023年2月6日,被告人邹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5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X由他人代为退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林X、王XX、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XX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支付宝流水、银行卡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住宿信息查询、铁路售票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院票据;被告人邹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X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邹X虽系电话通知后到案,系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赃,且自侦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被告人邹X退出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予以追缴,按受损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