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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年度)豫X民初XXXX号

原告:郭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区某街道某号院某单元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某(某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凌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

被告:何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

原告郭X与被告凌X、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凌X、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郭X借款XXXXX元及暂计算至XXXX年X月XX日的利息XXX元(利息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X.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郭X与被告凌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初,被告凌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提出借款,原告共计出借借款累计达XXXXX元,借款通过中间人郭X的账户支付给被告账户。在XXXX年X月XX日,被告凌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凌X自XXXX年至今共从郭X处借到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款项从郭X卡中转至本人卡中,本人于XXXX年X月XX日前归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至此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凌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与被告何X没有关系,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何X辩称,一、何X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也并不认识此人,该借款系被告凌X的个人行为。何X与凌X虽系夫妻关系,但何X对于郭X与凌X之间的案涉借款事宜,从借款协商、款项交付到借条出具,全程毫不知情。凌X从未就该借款向何X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或协商,何X对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均无任何了解。二、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属于凌X个人债务。本案中,郭X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事实上,该借款是凌X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如购房、购车、子女教育、医疗等),亦未投入到双方共同经营活动中,完全属于凌X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何X无关。三、何X无需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何X既未参与借款的任何环节,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何X不应对凌X的个人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何X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郭X对何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郭X的中国XX的银行流水显示:XXXX年X月XX日郭X向被告凌X转账XXXXX元、XXXX年X月X日郭X向被告凌X转账XXXXX元、XXXX年X月X日郭X向被告凌X转账XXXXX元、XXXX年X月X日郭X向被告凌X转账XXXX元、XXXX年X月X日郭X向被告凌X转账XXXXX元、XXXX年X月X日郭X两次分别向被告凌X转账XXXXX元和XXXX元、XXXX年X月XX日郭X向被告凌X转账XXXX元,XXXX年XX月XX日,郭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XX年X月X日我中国XX卡转账给凌X中国XX卡X万元中,其中有贰万元整是凌X借郭X的钱”。经本院询问郭X,郭X认可上述借款中有XXXXX元是替原告郭X转给被告凌X的借款,该XXXXX元原告郭X已通过其本人、郭X、谢X、杨X转给我,该款由原告郭X主张,郭X不再向凌X主张。

XXXX年X月X日,原告郭X之女郭X向郭X两次转账共计XXXXX元,附言郭X两万余款转账。XXXX年X月X日,案外人谢X向郭X微信转账XXXXX元。谢X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谢X于XXXX年X月X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郭X转账叁万元整(XXXXX元),转账是替郭X支付的,我与郭X之间无其他交易往来,该转账系郭X与郭X之间的往来,与我无关。”XXXX年X月X日,案外人杨X通过XX向郭X转账XXXXX元。杨X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杨X于XXXX年X月X日通过XX卡转账方式,向郭X转账XXXXX元(肆万元整),该转账是替郭X支付的,我与郭X之间无其他交易往来,该转账系郭X与郭X之间的往来,与我无关。”XXXX年X月X日,原告郭X微信转账给郭XXXXX元。原告提供郭X、谢X、杨X的视频,三人在视频中均表示不再向郭X主张其转给郭X的案涉款项。

XXXX年X月XX日,被告凌X给原告郭X补偿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凌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XXXX年至今共从郭X处借到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XXXXX元),上述借款从郭X卡中转至本人卡中,上述借款本人于XXXX年X月XX日前归还完毕。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凌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凌X和被告何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出借人持有借条,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凌X向原告郭X借款XXXXX的事实,且被告凌X庭审时亦认可借款属实。因此对原告郭X要求被告凌X偿还借款本金XXXX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凌X应自XXXX年X月XX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关于被告何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何X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是否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X对被告何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XXXX元、保全费XXXX元,均由被告凌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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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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