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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电动自行车肇事致十级伤残,律师助力获全额保险赔付及侵权赔偿

案件简介

2023 年 10 月 23 日,被告骑行青桔共享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胸 12 椎体压缩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 10 天,医嘱建议保守治疗 3 月余,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5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60 日。案涉共享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身伤亡 10 万元、医疗费 1 万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委托云南XX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126081.76 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李熙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首先梳理案件核心证据,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CT 影像资料等就医及事故责任证据,同时协助原告完成伤残等级及 “三期” 司法鉴定,固定原告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关键鉴定意见。

案件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承保案涉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依法准许。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扣减医保统筹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且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则抗辩原告伤残等级存疑,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仅按 10% 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赔偿。

针对被告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李熙律师逐一进行质证和辩论:其一,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是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扣减;其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核对 CT 影像片后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十级伤残等级应依法认定;其三,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未约定排除该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其四,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作为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同时,李熙律师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精准举证,结合《2024 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明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确保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结果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李熙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一审判决:

1.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105875.25 元;

2. 侵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16806.51 元;

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411 元,由原告负担 38 元,侵权被告负担 188 元,保险公司负担 1185 元。

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各项合理损失均获法院支持,实现了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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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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