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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拐卖妇女案判决书

河南省长垣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垣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某,女,出生于某年某月,拉祜族,国籍缅甸,小学肄业,现住长垣XX某乡某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长垣XX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XX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长垣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X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XX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某及其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被告人李X某明知娜XX(已判决)带领的是被拐骗的缅甸籍女子,欲将该女子小X(音)以介绍结婚对象为由出卖至长垣,李X某仍为其介绍买方男子刘XX,后刘XX支付娜XX人民币若干元,娜XX支付给李X某介绍费人民币若干元。

被告人李X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某拐卖妇女,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某与娜X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若干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X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被告人李X某明知娜XX(已判决)带领的是被拐骗的缅甸籍女子,欲将该女子小X(音)以介绍结婚对象为由出卖至长垣,李X某仍为其介绍买方男子刘XX,后刘XX支付娜XX人民币若干元,娜XX支付给李X某介绍费人民币若干元。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X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小X被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管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证人郝XX、李X某、李X某、白XX、刘XX、李X某、徐XX、扎XX、娜XX、扎某、扎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某某陈述;被告人李X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某与娜X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若干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李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若干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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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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