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是某某律师。被申请人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委托代理人是某某人事和杨权法律师。某某于 2024 年 4 月 19 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4 年 10 月 4 日,某某在工作时右脚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于 2025 年 2 月 28 日被认定为工伤,2025 年 3 月 27 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25 年 6 月 24 日,某某以月工资 7330.03 元为标准,向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某某公司认可工伤及伤残等级,但主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 6555.81 元,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为某某代缴社保费用 7162.4 元,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双方就工资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时长、社保费用扣除等问题产生争议。
办案经过
-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
- 申请人举证:提供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工资明细等证据,主张月平均工资 7330.03 元、停工留薪期 4 个月,要求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并提出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需补足伤残补助金差额。
- 被申请人举证:提供社保权益单、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主张申请人平均工资应计入 2024 年 5 月工资,已付工资不存在拖欠,代缴社保费用应扣除。
- 仲裁委查明:申请人 2024 年 4 月工作 12 天工资 2684.67 元,折算整月工资为 4865.96 元,结合后续月份工资,核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 6862.8 元;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显示停工留薪期为 4 个月;被申请人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7695.05 元;申请人未到统筹区域外就医,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
案件结果
裁决结果
-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 2025 年 6 月 24 日解除。
- 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00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9756.15 元、医疗费 1647.71 元,合计 36403.86 元。
- 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 200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仲裁委不予支持。
-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决理由及适用法条
- 工资标准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结合申请人 4 月工作时长折算整月工资,最终核定月平均工资为 6862.8 元。
- 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 4 个月建休证明确定,工资按原待遇计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后支持差额。
- 医疗费:申请人提供合法发票,金额明确,仲裁委予以支持。
- 一次性伤残待遇: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交通费:申请人未提供统筹区域外就医证明及交通发票,仲裁委不予支持。
- 社保基数差额:因缴费基数不足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