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XX(化名)诉称,其与案外人龚X、付X三人组成合伙体,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由发包人九江某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下称“A公司”)发包、经总包方转分包给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称“B公司”)的九江某广场部分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合伙内部结算发生争议,经另案(2022)赣****号民事判决确认,陈XX在合伙体中占有26%的份额,并明确各合伙人可就其份额向工程发包方另行主张权利。
此后,合伙人龚X通过诉讼((2023)赣***号、(2024)赣***号)已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欠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4,044,491.71元,并判令A公司向龚X支付其对应29%份额的工程款。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原告陈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中其享有的26%份额,即1,051,567.84元。
本所王律师接受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参与诉讼。庭审中,A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且对前案确认的欠付金额提出异议。
王律师代表第三人B公司提出核心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指向发包人A公司,所依据的亦是前案中已查明的发包人欠付事实。第三人B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或费用结算关系,已由前案调解书及生效判决处理或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包人A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主张与第三人B公司无直接关联。因此,第三人坚持认为本案诉请与其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XX作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主张的工程款份额明确,且发包人A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原告要求A公司支付其对应份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向陈XX支付工程款1,051,567.84元。法院的判决未涉及第三人B公司的付款责任。
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案件的核心在于:1. 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权利份额的认定依赖于先前确权判决;2.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固定;3. 在多层法律关系中,准确界定各方的诉讼地位与责任边界至关重要。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向发包人直接追索工程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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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