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岸劳人裁字〔2025〕xxxx号
申请人:俞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一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武汉XX,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江xx,公司总经理。
第二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xx,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二倍工资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2日的工资2181.81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81.81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3.69元。
经审查,本委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指定仲裁员宋XX独任审理。2025年11月13日,本委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到庭,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在小红书软件上了解到第一被申请人处招人信息,双方约定于2025年2月21日晚8:00面试。申请人依约前往面试,双方约定底薪5000元+5%营业额提成+五险一金,面试结束后申请人添加第一被申请人武汉XX相关人员微信号,微信聊天中确认入职时间和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事宜。
2025年3月1日,申请人到第一被申请人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咖啡师,工作时间为上午10:00至下午18:00,工作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xx,工作内容主要为接待顾客、制作咖啡、收银、与财务对接购买原材料等。申请人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险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及缴纳。2025年10月,第一被申请人处停止经营咖啡业务,停业后未明确对申请人的具体安排,申请人被迫离职。申请人认为,其在职期间听从被申请人安排,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接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双方均符合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但被申请人自2025年3月1日申请人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12日支付二倍工资。同时,被申请人因店铺停业未安排工作迫使申请人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入职,双方约定薪酬为4000元基本薪资+1000元补贴+五险一金+5%营业提成,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第一被申请人有严格的入职流程,除申请人外其他员工均正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行政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已登记个人信息、发送身份证及银行卡、确认薪资,行政人员亦明确表示代办入职流程,可见第一被申请人已完成劳动关系核心内容确认及工作档案建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工作疏忽。第一被申请人行政人员于3月4日提醒申请人未办理入职流程,因申请人工作驻点与入职地点较远且工作时间重合,其私下请求总经理携带入职协议办理,总经理应允后因工作繁忙遗忘,申请人亦未提醒。10月8日,申请人到公司领取私人物品时,要求总经理“拿走手机”“怕你录音”,并承认因父亲脑淤血住院需手术费,蓄意谋取赔偿金,承诺日后归还。4月17日,申请人微信向总经理提出辞职,称有新工作机会;4月23日又表示新工作机会落空,希望继续上班,总经理回复需考虑。因长期亏损及人事变动频繁,总经理决定取消咖啡业务并转租相关区域,与申请人口头约定:若场所转租或有其他安排,将提前30天通知申请人。10月6日,总经理告知申请人月底关闭咖啡板块,希望其按约定月底离职,申请人同意。10月7日,申请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协商赔付2万元私了,遭总经理拒绝后,表示次日到店领取私人物品并协商国庆工资计算方式。后申请人为获取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付金额,否认主动离职,向第一被申请人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办理离职流程及工作交接,若其希望继续上班或办理正常离职流程,公司均予以支持,并已通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系自愿离职,并非被迫离职,公司保留追究其诬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同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2025年3月1日,申请人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从事咖啡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构成,由第二被申请人代为支付,社会保险由第二被申请人代为缴纳。
申请人工作至2025年10月7日,因存在国庆中秋加班情形,双方一致同意10月8日至12日申请人调休,并按12天标准计算2025年10月工资,申请人已收到该月工资1935.48元。申请人工作的店面仅有其一名咖啡师,第一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拟关闭该店面。
2025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通知停止咖啡业务且不设咖啡岗位为由,提出自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收到该通知。申请人离职后,因店面无咖啡师,第一被申请人相关店面即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1.2025年3月1日申请人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25年10月7日,10月8日至12日调休期间,申请人于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收到解除通知。据此,本委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其要求确认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 申请人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同意按12天计算该月工资,第一被申请人已支付1935.48元。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工资差额823.14元(5000元÷21.75天×12天-1935.48元=823.14元)。
3.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支付2025年4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1774.19元(5000元×6个月+5000元÷31天×11天=31774.19元)。
4.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尚未终止经营,其以“口头告知关闭店面”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第一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俞XX与第一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武汉XX在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一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武汉XX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俞XX支付2025年10月工资差额823.14元;
3.第一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武汉XX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俞XX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74.19元;
4.驳回申请人俞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xxx
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记录人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