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艾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xx有限公司偿还165205.94元;2.请求判令被告xXxx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6.05元(由于202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故以5105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以1.5倍LPR暂计至3月9日,扣除3月8日及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共8000元后,再以43097.9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以1.5倍LPR暂计至4月7日,利息合计179.67元;第二期以6105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以1.5倍LPR暂计至4月7日,利息合计245.74元;第三期以6105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以1.5倍LPR暂计至4月7日,合计210.64元。总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8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前原告刘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金额1651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签订《xxxx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刘XX承包被告XX公司旗下经营的浴皇府水会内所有按摩服务项目,根据服务项目收入五五分成,每月1号、11号、21号进行一次分成结算。合作之初,原被告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进行分成结算,但从2024年2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分成结算,直至2024年2月23日,在被告拖欠了两期结算款后,原告刘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签署《xxxx退场协议》,协议解除原《xxxx项目承包合同书》,《xxxx退场协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技术服务费用。直至2024年3月,由于被告仍未结清前述费用,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对前述费用进行了清算,并重新签署《欠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183161元项目款,应于2024年3月15日前分三期付清,每期61053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3日,第二期时间为2024年3月10日,第三期时间为2024年3月14日。被告于2024年3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24年3月8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4年3月9日微信转账3000元后,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欠款协议》还清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xx项目承包合同书》,《xxxx退场协议》,《欠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x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搓澡、足疗、采耳、按摩(保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7日;保证金金额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期满如不续签合同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按项目的消费价格各得50%;若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则另一方应赔付或退还全额保证金。202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xxxx退场协议》。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183161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分别于2024年3月3日、2024年3月10日、2024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61053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律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仅通过其财务人员微信支付了10000元、5000元、3000元。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对案件进行代理。2024年4月3日,原告支付代理费8500元。
本院认为,《xxxx项目承包合同书》,《xxxx退场协议》和《欠款协议》均为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3161元(包含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仅支付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5161元(计算方式:183161元-18000元=165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以1651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5日(即约定付完全部款项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代理费8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1651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651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xxxx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律师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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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0/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