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民初XX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XXX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王XX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刘—1—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24)鄂XXX民初XXX号、XXX号。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鄂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24)鄂XXX民初XXX号案件并入(2024)鄂XXX民初XXX号案件审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XX及其与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与xx公司按《工送餐合作协议》向王XX支付83974.4元分红款及9120元送餐费用;2、判令刘XX与xx公司向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09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3、判令刘XX与xx公司按《工送餐合作协议》向王XX支付172420元分红款;4、判令刘XX与xx公司向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5、诉讼费由刘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因疫情防控,隔离酒店需要提供隔离餐。王XX经王XX介绍认识刘XX,后三人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王XX负责资源对接,与各酒店负责人衔接订餐业务;王xx作为介绍人;刘XX负责隔离餐的全部制作及垫资。三人合作完成每天的出餐—2—及送餐工作。其中,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前述协议明确约定,王XX占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到账对公账户总金额的25%,王XX占到账对公账户总金额的8%,刘XX占剩余百分比。打款时间为对公账户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占股比例打到指定账户。对公账户控制人为刘XX及xx公司。在王XX指派员工周X协助下,xx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XXX供餐合同》,于同月23日与武汉市武昌区财政局签订《XXX供餐合同》,于同月25日与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局签订《XXX供餐合同》,并于同日开始向XXX供餐。
自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2月13日,共向上述四个隔离点送餐31639份,涉及金额XXX元,应向王XX、王XX分别分红83974.4元、262420元。期间,王XX从事协助送餐工作。2022年10月26日,由于急需送餐车进行送餐,王XX在刘XX同意后,联系案外人自10月26日至12月2日送餐共38天,每天240元,送餐费用共计9120元。王XX已先行垫付2000元,剩余7120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该送餐费用应由刘XX承担。刘XX及xx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19日向王XX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但未支付剩余分红。截至2023年11月1日,供餐回款已经全部转入刘XX及xx公司账号,但其至今未向王XX、王XX支付相关款项。王XX、王XX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XX、xx公司辩称:1、王XX、王XX要求刘XX、xx —3—公司支付分红款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双方签订的《工送餐合作协议》是合伙合同,各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但从王XX、王XX在合伙期间的行为表现和诉讼主张来看,二人不想承担任何风险,目的不是分享利润,而是要求超额获取不当利益。从协议签订时间来看,王XX、王XX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多为倒签,实际签订时间并非王XX、王XX所述的2022年11月。从协议签订内容来看,王XX、王XX合谋欺诈刘XX签订协议,其中分红份额的约定条款应为可撤销条款,非刘XX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签订后果来看,王XX、王XX虚假诉讼,企图利用诉讼损害他人利益。从合伙项目已分配利润来看,刘XX先后向王XX支付137740元,已超过利润的50%,远超约定比例,其要求另行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从送餐合伙项目最终获利结果来看,该项目利润不足18%,未达到按照约定足额分配利润的条件。刘XX、xx公司认为应当根据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按照实际利润的50%、16%、34%合理分配,即王XX、王XX、刘XX分别分配97993元、35277.48元、66635.24元。其中,已分配王XX90000元,另有47740元被其不当占有,应当抵扣并退还。最后,从履行送餐合伙项目过程中各自的分工贡献来看,刘XX、xx公司充分按照合同要求全方面完成合伙事务,未给合伙事务造成任何损失。但王XX、王XX严重违约,欺骗隐瞒相关事务真实情况,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给刘XX、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王XX、王XX的违约行为造成刘XX、—4—xx公司损失,应当赔偿。王XX、王XX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蓄意损害他人利益意图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王XX明知与刘XX约定营业利润为50%,仍代表公司与行政机关签订多份约定利润不超过20%的供餐合同,且未及时将合同原件交给刘XX、xx公司,也未告知合同关键内容。实际送餐中,在王XX要求下,额外增加了多项成本,远远超过了最初合伙三方约定的预期成本。3、王XX、王XX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约定的合伙费用,应当在分配中予以扣减。其虚构事实,骗取合伙利润,应当向合伙人返还,重新分配。4、王XX主张的运费9120元系其单方决定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所有亏损由刘XX一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合伙合同的宗旨。王xx、王XX的主张违背合伙初衷和宗旨,毫无公平可言。综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刘XX、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刘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方签订的《工送餐合作协议》第三条占股分配的约定因欺诈予以撤销;2、判令王XX、王XX共同赔偿因违约造成刘XX、xx公司借款利息损失88320元;3、判令王XX向刘XX、xx公司退还合伙项目收入47740元;4、反诉费由王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初,刘XX经熟人王XX及其丈夫刘XX介绍认识王XX。三人商谈利用xx公司资质及资金、人员优势合伙配送政府隔离餐业务。王XX承诺有资源和关系能签订多处隔离点的送餐合同,及时结款,且能够控制成本,预计合伙利润达50%;考虑到疫情—5—期间企业发展需要及送餐业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服务性,刘XX同意与两人合作,于2022年10月21日开始给隔离点送餐,历时52天,垫资达810000元,共服务四处网点。截至2023年10月31日,xx公司对公账号营收共计XXX元,利润为195986元(XXX元- 903694元)。刘XX、xx公司先后向王XX支付了利润共计137740元,占比达利润的70%。1、王XX、王XX蓄意欺诈使刘XX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侵害刘XX、xx公司利益。合作之初,基于三方对项目成本控制在50%,即预计所获利润50%的前提,才有合作比例分配的约定。但三方签协议时,配送餐项目已开始月余,刘XX、xx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王XX拟定的合同故意未将利润50%的内容写入协议,而刘XX因信任未及时发现漏洞。王XX称为便于签订供餐合同要求刘XX在合作期间多次将公章交与其代持,故王XX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便利条件。其明知与刘XX约定营业利润为50%,仍然代表xx公司与行政机关签订多份约定利润不得超过20%的供餐合同,且未及时将合同原件交给刘XX、xx公司,也未告知合同关键内容。且在实际送餐中,额外增加了多项成本,远超过了最初三方约定的预期成本,合伙项目分配基础发生了重大变更,造成合伙送餐项目最终利润不到18%。2、王XX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尽职履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和事实。王XX并无特别关系处理政府指导价格,隐瞒欺骗刘XX、xx公司结款周期,增加了配餐成本,并怠于履行结款义务,也未分摊各种约定费用,造成刘XX、xx公司结款困难,资金周转—6—困难,为维持经营无奈向外借款,借款利息损失共计88320元,应予赔偿。3、王XX编造事实,恶意侵占其他合伙人利益,应当返还。王XX以业务结款需要,指示其工作人员周X多次向刘XX索要提点费用共计47740元,应当退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XX、王XX针对刘XX、xx公司的反诉辩称:1、案涉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欺诈。2、刘XX作为具有多年餐饮经验的经营者,对于经营风险有充分认知,应当自负盈亏。3、如刘XX所述,存在明显亏损,但供餐合同有四份,且非同一时间签订。如果有亏损,刘XX在第一次供餐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不签订另外三份供餐合同,而不是等到所有供餐合同履行完毕、款项全部收到后再提出亏损。4、如刘XX所述,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在后,实际的送餐行为发生在前,且刘XX之前自述与行政机关合作过送餐,那么其对于行政机关的指导价及相应成本应有明确认识,完全可以不签署案涉合作协议。5、刘XX与案外人的借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借款及利息属于投资的成本,应当自负盈亏。6、案涉47740元是三方协商一致用于人情往来打点的。刘XX与王XX于2023年3月1日已经对该笔款项进行过结算,认可该费用,其回复“我晓得,正在办”。7、对于送餐运费9120元,该费用属于协议约定送餐物流费用的计划内开支。疫情期间,王XX和王XX共同协助刘XX送餐,其聘请送餐司机所支出的合理物流费用属于计划内成本。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刘XX自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7—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XX、王XX、刘XX经协商,共同合作隔离酒店送餐事宜,以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餐合同并收款。
2022年10月20日,甲方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乙方xx公司(经办人周X,系王XX的员工)签订《XXX供餐合同》,约定订餐期限自2022年10月21日至疫情结束止,盒饭标准为早餐每份20元,中餐和晚餐每份40元,并按甲方要求作调整,以上餐费单价均含税。每日饭菜质量符合营养、卫生等,且利润不超过20%,若稽核发现利润超过20%且事实确凿,则每次承担违约金100元,二次违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费用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发生就餐费用,次月的30天内付款,付款前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
2022年10月23日,甲方武汉市武昌区财政局与乙方xx公司(经办人周X)签订《XXX供餐合同》,约定订餐期限 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2月2日,盒饭标准与前述供餐合同一致,并约定了利润不得超过20%;费用结算:乙方需提供对公结算账户,付款前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总金额为311340元。费用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期间为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1月18日,金额为203780元,第二次结算期间为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2月2日,金额为107560元。
2022年10月25日,甲方武汉市武昌区xxx与乙方xx公司(经办人周X)签订《XXX供餐合同》,—8—约定订餐期限自2022年10月25日至疫情结束止,盒饭标准与前述供餐合同一致,并约定了利润不得超过20%;费用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
2022年10月,xx公司还与武汉市武昌区医疗保障局签订《xxxx供餐合同》,约定的盒饭标准与前述供餐合同一致,并约定了利润不得超过20%;费用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
上述供餐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隔离点送餐。
2022年10月26日,刘XX(王XX丈夫,微信昵称“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消息:“刘总:王X这边要我们做一份合同,以便我们合作更长久!主要内容王X那边会做更详细!重点是:1、王X提点是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2、我们之间协议是耗材成本按总金额百分之五十计算(也就是说开支后的金额为总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润,各自二分之一,即为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点五);3 、对公账号到款后,三个工作日按分配如实打到各自账号;4、对公账发票超额的税点超出,由各自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5、如送餐物流费用超出计划开支费用,可协商,由王X或xx共同补贴。”刘XX回复:“同意。”
2022年11月2日,刘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消息:“就按你说的八个点。”同月4日,刘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电子《送餐合作协议》,并称“你先看看,还(有)没有要修改的地方。”
2022年11月,甲方王XX、乙方王XX与丙方刘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送餐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载明:因疫情防控,隔离酒店需要提供隔离餐,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甲方负责资源对接,与各酒店总负责人衔接订餐业务,乙方将甲方介绍给丙方,丙方负责隔离餐的全部出品及垫资,且乙方需协助甲丙双方顺利完成每天的正常出餐和送达工作;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2022年10月20日起至隔离点供餐截止;第三条占股分配,甲方占有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到账对公账户总金额的25%(除本合同十一、十二条外,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乙方占有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到账对公账户总金额的8%(乙方不承担所有超出均摊费用),丙方占有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除甲乙双方外的对公账户金额的剩余全部百分比。(注:合作期限内所有开支费用均由丙方提前垫付支出);第四条约定,对公账户到账后,三个工作日(72小时)按占股分配金额比例打到甲乙指定账户(注:因每个点位到账时间不同,均以每个点位到账日为准,则按到账日三个工作日时间内打款);第五条丙方承诺:丙方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其所有工作人员的健康证及每日24小时核酸检测证明。如若相关部门检查不符合相关规定,将承担一切后果;第十条约定,甲方如未在规定出餐时间内及时告知丙方出餐数量,导致出餐数量超出预估数量造成的浪费,则三方按成本价的占股分配赔偿损失;第十一条约定,对公账户发票超额的税点超出部分,由各自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如送餐物流费用超出计划开支费用,—10—可协商,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十三条约定,每日领导餐作为辅助顺利送餐、顺利结账、共同服务的宗旨,领导餐费按成本价由三方共同协商均摊。
2023年3月1日,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局向xx公司转账42070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XXX服务费。2023年3月8日,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xx公司转账3106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XXX酒店集中隔离点餐饮费。2023年3月13日、10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xx公司分别转账179380元、15720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医保局隔离点餐费。2023年3月24日、9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财政局向xx公司分别转账203780元、107560元,并备注隔离点供餐费用。上述款项共计XXX元。
2023年3月1日、3月13日,xx公司向周X分别转账43340元、4400元,共计47740元。后周X将前述款项给了王XX。
2023年3月27日、4月19日,xx公司向王XX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2023年3月29日,刘XX向王XX转账2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90000元。
2023年4月2日,祝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X垫资刘申(身)浩疫情餐货拉拉费用2369元。”
2024年3月21日,王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消息:“不管怎样,货拉拉的费用不能让我紧垫着呀,都难,相互理解才行,疫情餐的钱全部进你账进你卡差不多一年了,我一分钱都没见到呀,还给你垫着货拉拉的钱呀”,“38*240=9120货拉拉的”。刘XX回复:“去年快十一月份才结完,你还夸张些哪有一年,我垫大几十万还不是一年没看到钱,还有这个货拉拉的钱不叫给我垫的,这个事是大家一起要赚钱做的事不是给我做的,只是你不想承担这个运费我帮着承担是没问题的,毕竟有言在先,我也在想办法来解决,给点时间我。”
2024年7月3日,王XX向祝xx微信转账6751元,并备注:疫情餐运输费用6751+已代付过2369元=9120元。
审理中,王XX申请祝xx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王XX找祝xx帮忙送餐,送餐费用80元/趟,共计9120元,其中王XX已支付其2369元;xx公司承担武昌区隔离点供餐任务,有19名工作人员(包括祝xx)需到岗参与保供任务。
刘XX、xx公司对祝xx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明不能证明祝xx受刘XX委托送餐。刘XX、xx公司提交了公司缴税明细表、“领导餐”费用明细,以证明xx公司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向武汉市武昌区财政局等开具了餐饮服务的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8600.2元;三人合伙期间,存在额外增加成本12664元。王XX、王XX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刘XX、xx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刘xx与杨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王XX未按承诺控制成本,也未如实反馈回款信息,造成刘XX、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为经营所需借款350000元,并造成利息损失88320元。王XX、王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王XX、王XX与刘XX签订的《工送餐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XX及xx公司主张王XX、王XX蓄意欺诈,使刘XX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工送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占股分配的约定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三方在签订协议前对合作送餐的成本、利润分配进行了协商,但是在协议签订前,王XX丈夫刘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了电子《送餐合作协议》,并告知刘XX“你先看看,还(有)没有要修改的地方”,而刘XX知晓协议内容却未提出修改意见,且在《工送餐合作协议》上签字。同时,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餐饮业经营者,其对合作送餐项目的成本、利润及经营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也应认识到签订《工送餐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该协议上签字,系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刘XX及xx公司提出刘XX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三方合作期间,xx公司与相关行政机关签订供餐合同四份并为四处隔离点进行了送餐。截至2023年10月31日,xx公司已收到供餐结算款项共计XXX元。因此,刘XX及xx公司应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向王XX、王XX分配该款项。
关于王XX、王XX应分配的金额。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除分摊费用外,王XX、王XX、刘XX分别占本次合作餐费到账总金额的8%、25%、67%。王XX、王XX主张按照—13—总金额XXX元计算各自分配数额即83974.4元、2624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刘XX及xx公司已向王XX支付90000元,该款项应从王XX分配款项中扣减。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对公账户发票超额的税金由三方按分配比例承担,“领导餐”由三方均摊。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应分摊税费8600.2元及“领导餐”费用12664元。因此,王XX、王XX、刘XX应分别承担税费688.02元、2150.05元、5762.13元,并各自承担“领导餐”费用4221.33元。在扣减前述费用后,王XX应分得79065.05元(83974.4元-688.02元-4221.3元),王XX应分得166048.62元(262420元-90000元-2150.05元-4221.33元)。因此,本院对王XX、王XX要求刘XX及xx公司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送餐运费91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王XX提交的其与刘XX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工作证明》及祝xx的证言可知,王XX安排祝xx送餐,产生运费9120元;刘XX在微信中未对王XX提出的运费9120元提出异议,并承诺承担该费用。且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所有开支费用均由刘XX支出。现王XX已向祝xx支付了运费9120元,要求刘XX及xx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XX应否退还47740元。本案中,xx公司向周X转账47740元后,周X将前述款项支付给王XX。王XX称该47740元已用于合作项目“打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收取47740元—14—“打点费”缺乏依据,应予退还。
关于王XX、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刘XX及xx公司应在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王XX、王XX分配款项。而刘XX及xx公司已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全部送餐费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比例向王XX、王XX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二人造成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王XX、王xx要求刘XX及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损失88320元。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刘XX负责隔离餐的全部出品及垫资,合作期间所有开支费用由刘xx垫付支出。该协议并未约定送餐费用回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王XX、王XX对送餐费用结算作出承诺,故刘XX及xx公司要求王XX 、王XX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XX支付79065.05元、运费91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9065.05元为—15—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XX支付166048.62元及利息损失(以16604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XX、XX公司退还4774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XX、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王XX分别负担134元、7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XX、XX公司负担27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53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XX、XX公司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1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x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7/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