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围绕《孵化合作协议》性质与效力展开的合同纠纷。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有限合伙)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苏XX公司
· 核心争议:
XX苏XX公司依据《孵化合作协议》中“业绩补偿条款”,要求大X合伙企业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我方作为大X合伙企业代理律师,主张:
1. 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嫌无权代理;
2. 协议性质非“对赌”,实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保底条款”;
3. 200万元补偿款实为违约金,且显失公平,应予调减。
办案经过
1. 精准定性协议性质,否定“对赌”本质
· 一审法院将《孵化合作协议》认定为“对赌协议”。我们深入研究协议条款与履行事实,指出:
· XX苏XX公司仅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未实际投入现金,亦未完成知识产权评估与过户;
· 协议缺乏典型对赌内容(如股权回购、上市补偿等),反而约定“零风险保收益”,属于单方转嫁风险的无效条款。
· 在二审中,我们成功说服法院将200万元补偿款性质从“业绩补偿”纠正为“违约金”,为调减金额奠定基础。
2. 主张协议效力瑕疵,揭示无权代理事实
· 我们强调协议签署人胡XX非大X合伙企业合伙人或员工,亦未获合法授权,其私自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 通过提交报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协议签署不知情,协议非大X合伙企业真实意思表示。
3. 聚焦违约金过高,力主酌减
· 针对200万元补偿款,我们主张其性质实为违约金,且XX苏XX公司未证明实际损失,约定金额畸高。
· 我们举证证明:
· XX苏XX公司技术不达标导致合作失败;
· 合作周期仅1年,其实际投入有限;
· 行业惯例补偿比例不超过投资额30%。
· 据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予以大幅调减。
4. 厘清合伙人责任,阻断连带风险
· 我们强调郭XX、王XX仅为名义合伙人,且已通过《退伙清算确认书》清理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 虽二审法院未完全采纳,但通过整体策略有效降低当事人责任范围。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部分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实现重大改判:
1.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关于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的判决;
2. 大幅调减补偿金额:将200万元补偿款酌减为20万元,调减幅度达90%;
3. 维持合伙人连带责任:郭XX、王XX对上述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XX苏XX公司关于利息等请求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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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